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5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複 代理 人 郭至宮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71元,餘新台幣229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1公里南向內 側車道(新北市新店區),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英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查系爭汽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5,388元(包括工資30,250元、零件15,13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查被告於行駛同一車道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遭受撞擊,因而車身受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高英傑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2年10 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45,388元,其中工資30,250元、零件15,138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15,138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 汽車係於9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101年3月13日時,約使用2年7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0,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4,730元 ,加計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合計為34,9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零件15,138元 ┌───┬─────────┬───────────────────┐ │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 │5,586元 │15138×0.369=5586 │ ├───┼─────────┼───────────────────┤ │第2年 │3,525元 │15138-5586=9552,9552×0.369=3525 │ ├───┼─────────┼───────────────────┤ │第2年7│1,297元 │9552-3525=6027,6027×0.369×7/12= │ │月 │ │1297 │ ├───┼─────────┼───────────────────┤ │合 計│10,408元 │4,730元(殘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