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17號原 告 湯順為 訴訟代理人 江依璇 被 告 黃憲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862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初起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佳欣起重行(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擔任司機, 見起重行集貨處內置有諸多待運之塑膠原料,每一棧板上堆放40包塑膠原料為單位,且起重行管理上有漏洞可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利用原告囑託其載送託運貨品至客戶處之機會,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而暫時放置在佳欣起重行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批號15T29)計一棧板, 偷偷搬到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載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181巷口,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復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方式於佳欣起重行再竊取原告受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批號15T29、15392)計一棧板,載送至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旁,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訴外人陳世杰。 3.100年8月4日7時38分許, 當天原告僅囑咐須運送500包「福聚烯」給客戶,但被告竟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偷偷多運一棧板, 共計搬運540包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以竊取此「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時價約55,000元)得手後賣給不詳客戶。 ㈡嗣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發現原料短少,並調閱100年8月4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發現上述3.犯行。原告又於100年8月19日在訴外人陳世杰所經營之笠勤工業社(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號) 發現其所失竊之上述1.2.福聚烯剩餘58.5包(批號15T29、15392),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㈢原告自訴外人陳世杰處取回之塑膠原料計58.5包,每包重25公斤,該批塑膠原料因泛黃,已失正常使用價值,轉賣資源回收廠,僅值每公斤9元,其殘餘價值為新台幣13,163元【 計算式:58.5×25×9=1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 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運輸與倉儲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因失竊該公司所託管、運輸之上開塑膠原料,計賠償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252,025元, 扣除自訴外人陳世杰取回部分塑膠原料之價值,原告即受有損害238,862元及其他營業損失。 ㈣綜上,原告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盜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又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 致使原告賠償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252,025元,於扣除自訴外人陳世杰處取回之塑膠原料之剩餘價值13,163元後,共計損失238,86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運輸與倉儲合約書、和解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就其主張另受有其他營業損失部分,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按據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該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86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1年2月1日催告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其主張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憑, 惟稽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曾到場陳述意見,並對到場之被告為賠償損害之請求,被告亦答稱願按月分期慢慢償還等語, 此有附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竊盜刑事案件卷內之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足憑,故本件原告之催告日期應以101年11月1日為準,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之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62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