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盜贓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2號原 告 湯順為即佳欣起重行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2號請求返還盜贓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 盜案中保管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號之塑膠原料「福聚 烯」58.5包(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90元,其餘新台幣3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平係原告雇用之司機,民國(下同) 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黃憲平利用必須載送託運貨品至客戶處之機會,將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而放置在原告集貨場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夾帶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181巷口, 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格變賣給被告。訴外人黃憲平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以前揭方式再竊取原告受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載送至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旁,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被告。嗣因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笠勤工業社(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路000巷00號)發現其 所失竊之福聚烯,乃報警在笠勤工業社內扣得其向訴外人黃憲平所購得而尚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經警責由被告保管)。而訴外人黃憲平亦因竊盜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目前保管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 號之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乃原告遺失之盜贓物,爰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8.5包塑膠原料「 福聚烯」。又被告向訴外人黃憲平購買之80包「福聚烯」已用掉21.5包(80-58.5=21.5包),該用掉之21.5包已無法返還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該21.5包「福聚烯」之價額予原告,而查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間對外銷售「福聚烯」之每公斤價格為5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713元【計算式:21.5×25×59=31,71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竊盜案中保管在彰 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0號之塑膠原料「福聚烯」58.5包 (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向訴外人黃憲平購買塑膠原料,被告是善意占有人,亦是受害者。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確實仍在被告占有中,願意將該部分返還原告,至於被告已使用之21.5包部分,因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應向訴外人黃憲平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之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此條係動產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 其構成要件:1.須為盗贓或遺失物,2.須現占有人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3.須向盗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而所謂現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係訴外人台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而放置原告集貨場,竟遭其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黃憲平於上揭時間自原告處竊盜後出售予被告,現存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經警責由被告保管中,及訴外人黃憲平之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現為被告占有中之系爭未用罄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既係訴外人黃憲平福竊盜後出售、交付予被告,該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自屬盜贓物無疑,又被告就其所買受之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為盜贓物並不知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可考,是被告已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系爭58.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係屬盜贓物、被告為現占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58.5包(每包重25公斤)塑膠原料「福聚烯」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此分別為民法第943條、 第948條第1項前段、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黃憲平購買系爭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因而取得對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之占有,又被告於購買當時對於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為盜贓物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屬善意占有人,且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系爭80包塑膠原料「福聚烯」其中尚未用罄之58.5包,固得依民法第949條之特別規定, 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即被告請求回復其物,然被告既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被告就其餘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就已用罄之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部分,對原告自不復返還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價額,然查民法第226條係規定於債編第三節「債之效力」, 須以兩造間具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之發生原因為前提,而被告就其已用罄之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部分,其使用、收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之使用該部分塑膠原料亦係基於己身之利益而為,難謂構成無因管理,又兩造間就該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部分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存有債之發生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該21.5包塑膠原料「福聚烯」之價額31,71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8.5包(每包重25公斤)塑膠原料「福聚烯」58.5包(每包重25公斤)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