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霖 被 告 許智隆(即松峰工程行) 被 告 許智傑 被 告 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智傑、許雅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元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許智隆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1,10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鴻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許智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 詎訴外人許鴻元於102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1,10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許鴻元業於102年1月17日病故,被告許智隆、許智傑及許雅琪均為訴外人許鴻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訴外人許鴻元之債務,自應於繼承訴外人許鴻元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許智隆為訴外人許鴻元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惟雖經原告分別函催,仍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智傑、許雅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元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許智隆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