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原 告 柯佳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張森源 被 告 陳秀英 兼訴訟代理 張維文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張維琦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黃綉惠 被 告 張維中 張維方 柯松吉 王修苹 陳湘璇 陳麗淇 陳君豪 蔡陳秀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珍 被 告 曾美惠 張銅鐘 張佑麟 張佑駿 張佑任 林賽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林寶秀 柯承昕 朱恩立 王家鑫 王敏芳 柯宥汝 白明哲 楊素美 王翊帆 被 告 陳烱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謝月玲(即趙淑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應時 鄭日清 訴訟參加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温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受告知人 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陳烱森、謝月玲、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 彰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097.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26.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烱森、謝月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64.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734.25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烱森、謝月玲、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陳烱森、謝月玲、鄭日清、王應時、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彰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821.60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97.19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烱森、謝月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43.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秀英、張維琦、 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87.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鄭日清 、王應時、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陳烱森、謝月玲、鄭日清、王應時、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各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以下 稱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張森源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森源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分別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250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柯松吉,將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240以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王敏芳;並將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240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鄭日清,將應有部分90000分之14250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應時;惟上開五人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不符,因此被告張森源並 未脫離訴訟,而被告柯松吉、王敏芳、王應時、鄭日清(經追加為被告)等人即為共有人具有被告身分,合先敘明。另被告趙淑惠於103年3月4日分別將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000分之1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被告謝月玲,渠二人具狀表示承當訴訟,且已得到場原告、被告同意,因此被告趙淑惠脫離訴訟程序,由被告謝月玲承當訴訟,亦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追加共有人鄭日清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秀英、張維文、張維琦、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陳烱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均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賴富美、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已具狀聲明訴訟參加受告知人賴富美雖未聲明訴訟參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相互補金額如附表A所示 ,其中原告應提出之補償金額過高,應酌予減低。⑵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相互補金額如附表B所示。主張略以: ㈠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而各共有人在系爭2筆土地之持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部分共有人 持分比例過小,為免土地過於細分,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按原告所提附圖所示甲、乙方案分 割: ①系爭○○段000地號部分︰因被告張維文認為有道路通 行之問題,且其所提出分割方案亦要分配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位置,因此爰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張維文等人保持共有;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給陳烱森、趙淑惠(由謝月玲承受)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配給張銅鐘等人保持共有;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則分配原告及被告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該方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皆有面臨道路,且地形都非常完整,又不用浪費土地開設道路,自最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②系爭○○段0000地號部分︰另因被告張維文稱︰「土地之分割將來之利用土地,決不能不考慮道路通行之問題,且鄰接之同段1005地號之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完全為不可通行之私人土地,若欲由該處通行,尚須等待彰化縣政府具有充沛之政府經費及預算,外加依法定程序獲准及辦理徵收完畢之方案後,方能通行使用,依目前財政困難,此等期望係屬遙遙無期,恐於近期無法實現,然一旦分割後,共有人即面臨必須道路通行之問題,故此問題不予重視。」原告願委曲求全,爰將附圖乙案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鄭日清等人共有;另 被告張維文等人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已分配 得最有價值部分之土地,土地之兩面皆面臨道路土地,故為求公平起見,爰將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給 被告張維文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將附圖乙案B 部分土地分配被告陳烱森、趙淑惠(由謝月玲承受)保持共有;又因被告張銅鐘等5人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配到價值較差之編號丙部分土地,爰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張銅鐘 等人,以示公平。且另南鄰同段1005地號土地是經臺灣臺中高分院104年上易第301號民事判決分割登記由共有人王應時取得,因共有人王應時表明願與原告保持共有附圖乙案編號D區塊土地,D區塊土地與同段1005地號土地相鄰,故將編號D區塊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王應時 等人,可以與毗鄰1005地號土地一起規劃使用,故應以乙案分割為可採。 ③另被告張森源、王修苹、曾美惠、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柯松吉、楊素美、王翊帆、王應時等14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有同意書可稽。 ㈡就歐亞不動產鑑定報告,甲案分割方案部分,依鑑定報告第25頁所示編號甲區塊(分配給被告張維文等人),縱深42.8公尺,且全部臨六公尺泰和路,足見是黃金角地。另編號丁區塊(分配給原告等人)面臨15公尺之建國東路僅寬11.5公尺,縱深達54.2公尺,均無面臨道路,足見編號甲區塊與丁區塊兩者單價相較,有天壤之別,惟鑑定結果編號甲區塊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500元,丁區塊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4,700元,兩者僅相差800元,顯不合理,足見 鑑定報告鑑定原告等人需補償2,247,399元,顯然過高, 應予減低。乙案分割方案部分,對系爭○○段0000地號補償,原告沒有意見。另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裡地與路地價差過小,顯然不合理,該份鑑定不可採。而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過高,無資力支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系爭○○段000地號部分:附圖甲案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皆有面臨道路,且地形都非常完整,又不用浪費土地開設道路,自最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系爭○○段0000地號部分:附圖乙案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有建國東路,北側有8米道路泰和路。系 爭○○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道路即建國東路,北側有12米道路,東側有4米巷道,南側是計畫道路還沒開設 。系爭土地價值非常高,原告的附圖甲、乙案都有面臨道路。 ②附圖丙、丁、戊案不可採,理由如下:系爭○○段 000地號部分:附圖丙案在中間留設編號K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土地做為道路,浪費土地,系爭土地每坪高達約15萬元,該使用部分作道路,故共有人即損失約15, 600,000元,實非可採。再者,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原即相當完整,附圖丙案在中間設置道路,如同「錦衣」變成「碎布」,不符合共有人規劃私用。系爭○○段0000地號部分:附圖丁案在中間留設編號C部分面積 424.73平方公尺土地做為道路,浪費土地且沒有必要性。再者,附圖丁案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將共有人被告張銅鐘等人分成編號A及E兩塊不相連土地,顯不利共有人規劃利用,且編號A部分形成凹字型 相當不利共有人,故方案顯不足採。至於附圖戊案分割方案,原告及鄭日清等人所分配土地為編號D區塊, 惟該D區塊呈一「凸」型狀土地,地形成不規則狀,顯 無法有效利用規劃,對原告等人非常不公平及不利,自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英、張維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採何方案 分割,沒有意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則採戊案分割,並按附表C互為補償。其陳述略以: ①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無法避免共有人間之通行道路使用,亦未預留道路,故其他共有人之通行問題,均未解決,且來所取得之土地因未預留道路,將來通行即屬困難。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依考慮將來道路通行、使用、建築、利用等因素,截長補短以系爭2筆土地之合理 分配情形,應以被告陳秀英、張維文所提出附圖丙、丁之方案,最符合經濟效益,均能接鄰道路,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惟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收費標準明顯過高,放棄重新鑑價之請求。 ②系爭土地為大範圍之建築基地,屬於彰化繁榮之區塊,為促進將來各共有人之土地利用獨立性與必要性,絕不能不先考慮道路通行之問題,且鄰接之同段1005地號之土地,現況為無法通行之私人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若欲由該處通行,尚須等待彰化縣政府具有充沛之政府經費與預算,外加依法定程序獲准及辦理徵收完畢之方案後,方能通行使用,依目前財政困難,此等期望係屬遙遙無期,恐於近期無法實現,然一旦分割後,共有人即面臨必須道路通行之問題,故此問題不予重視。且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僅有部分與建國東路或泰和路相鄰 ,為求將來各共有人之利用開發,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等法令規範,當應預 先規劃道路用地,因此,倘若將建築法令考量入分割方案中,絕對有助公平、合理、促進整體利用及分配。本區土地係屬於商業區塊,土地價值非凡,此區之近年來土地開發,另參照近年來土地開發實務面及經濟效益,開發基地之建物深度約為10公尺至16公尺,如依被告陳秀英、張維文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將來每塊土地,均能面接道路,全部能提供建築使用,並無浪費土地開發道路之問題。 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被告林 賽毓已將其名下之持分出賣與被告王應時,且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王應時將來取得本件共有物之實際持分,尚且包括被告林賽毓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分得之持分,分割方案之採擇上,應就將來被告王應時實際可取得之持分及土地所在位置,加計被告林賽毓所分得之持分及分配位置併同考量,較為合理,以避免對本件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有過於不利的影響。 ④被告張銅鐘等5人所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者已達20人,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案為多數人所認同」等語 ,按上述贊同之多數人大部分持有比例甚低,似有該當人頭戶之嫌,倘若此方法可供參酌,則不意乎鼓勵共有人創設更多共有人,已獲得支撐自己所提方割方案。另古夷段1002地號已經由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取得,可與編號A部分合併使用,並不會出面凹字型分布問題。再 者,被告王應時所屬之應德建設有限公司於101年所興 建之建案,基地面積為1520.96平方公尺,前側及左側 均臨路長約42公尺,寬約35公尺,其間亦留有巷道及迴轉道約297平方公尺,因戶戶皆臨道路使用價值大增, 一經推出銷售成績甚佳。反觀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與長寬皆大於上開建案,如不預留道路如何做最有效益之利用?此外,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02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之實際 成交價約為每坪25萬元,該地大小適中又正臨建國東路,正可為分割方案之典範。 ⑤有關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有鄰路地與未鄰路地同價之謬誤,且有社區道路與基地分離估價之疑義,路角地修正之謬誤,與內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本區空地實際成交價格差距甚大,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做調整,顯與法令規定相違,更違反經驗法則。 ⑥系爭○○段0000地號部分: 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不足採,理由如下:如依此方案,被告張維文等5人所分配土地為編號C區塊,地形呈一不規則狀,前窄後寬,臨路部分僅約11公尺,是所有方案中,臨路寬度最小,使用價值最低,土地利用效果極差,無法有效利用,確實已對於被告張維文等5 人而言,非常不公平及不利,自無可採。乙案編號C 區塊前有B區塊及同段1002地號土地,使用大不便; 又臨路部分僅11公尺,使用價值最差,相較於A區塊 之鑽石路角地(正街路寬15公尺,旁街路寬12公尺),C區塊之修正數似嫌不足,應再下修。 戊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如原告認為分配取得乙案中之D區塊為委屈,被告張維文願承受其委屈,戊案 編號之C區塊,其位置及條件類同於乙案中之D區塊。原古夷段1005地號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路寬8公 尺,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同段1001地號南側,經臺中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1判決分割為3筆,分割後為寬度僅約2.6公尺之畸零地。本案系爭○○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者分區不同,不得合併使用。因此,取得同段1005地號,並無助於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 原告於民事陳報(八)狀中所稱:「另編號丁區塊面臨15公尺之建國東路僅寬11.5公尺,縱深54.2公尺均無臨路」;前段既稱面臨15公尺之建國東路,後段又稱無臨路,前後矛盾,令人不解。丁區塊雖為長方形,但直接面臨建國東路,出入方便,並無無路的問題。如依原告對臨路地(區內每一點都臨路)的特殊見解,本案已然無臨路地。依此標準甲案中的甲區塊,其與丙交接之部分亦無臨路;乙案中的A區塊,與C臨接的部分亦無臨路,原告方對臨路地的定義實令人『大開眼界』。 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考慮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將來城市之發展面貌,即區塊整體之發展,並非充分考慮利弊之方案,本案不應放眼於面前分割而已,應重於城市發展、共有人將來取得後之各自發展、使用、利用之方便性,以利事件之終結。 ⑦被告張維文另略謂:關於系爭○○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歷代皆為張氏祖先所有,先祖過逝後,由大房張錦榮、二房張森源、三房張銅鐘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大房張錦榮為節稅,爰於89年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陳秀英,嗣後再移轉部份持分予兒女即被告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文、張維方等4人,上述移轉過程皆屬合法,且已申報贈與稅 完竣;被告張森源、張銅鐘、林賽毓等3人於102年6月 13日將系爭土地少量持分(即90000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等人,每人僅取得0.02平方公尺,旋即於102年6月14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以土地法34條之1處分予被告王應時,以「灌人頭」方式來達到土地法34條之1所需要件,繼之以102年6月29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455號存證信函及102年7月16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處分系爭土地,處分祖產之心強烈。被告張銅鐘等現今所住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現址(即銅鐘西藥房),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0○0地號即為祖產,亦為店面,該棟建物前臨泰和 路,後擁泰和中街,屬雙面臨街地,區位極佳,如西藥房不是店面,那什麼才是店面?被告林賽毓已於該址開業20餘年,現由其子張佑駿接手,被告張銅鐘等5人之 指控皆為不實等語。 ㈡被告張維琦部分: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則按附圖戊案分割,並按附表C互為補償。其陳述略以: ①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皆屬同一,共有人絕大部分即有意出售其之應有持分,承買人即為共有人之一的被告王應時、鄭日清、柯松吉,有當初出賣一方依法發函通知予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可據。可見被告王應時、鄭日清等人本即有意開發系爭土地,遂有上開買賣事宜之產生,並進而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據被告張維琦所知,其幕後統一運作應有持分買賣及分割、開發之人,實以被告王應時為主,故在現今既有之基礎及條件下,考量將來物盡其利之用,無庸再浪費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之設置。加以被告王應時等人乃其急欲開發,如以附圖戊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月16日彰土測字第145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而為方割,因其北面、西面皆鄰路,自無需再等待東、南兩面計劃道路之開通,即可立為規劃開發,不再增加開發成本,且更可立為實現,此無異是謀為雙贏之最佳方案。 ②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等5人 ,本不急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只想維持既有家產,故分配到戊案編號C之部分,自無庸急於開發而浪費,而可等到東、南兩面計劃道路之開通再為處理,如此,一方面無庸另為私設道路之設置損及既有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另一方面,則可保持分得後土地得以利用之最大效益。尤有進者,緊鄰同段1002地號之土地,今查為被告張佑駿、張佑任所購買取得,若再將此一因素考量進去,則將來編號A、D在一起之分割方案,更可將同段1002地號納入規劃,如此一來其之基地當更顯得方正,提昇整體開發之多樣性,而將土地之利用發揮到最大效益。 ③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不足採,理由如下:依此方案,被告張維琦等5人所分配土地為編號C區塊,地形呈一不規則狀,前窄後寬,臨路部分僅約11公尺,土地利用效果極差,無法有效利用,對被告張維琦等5人非常不公平及 不利,自無可採。 ④附圖戊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被告王應時與被告林賽毓等人已於102年5月3日訂立 買賣契約(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 號判決),雖事後再贈與原告等多人,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案原告及被告王應時、被告林賽毓等人所分配之區塊為A與D,兩者區塊相連,合併使用後效益大增,又可促成買賣契約條件之成就,解決多年爭訟。 如原告認為分配取得乙案中之D區塊為委屈,被告張 維琦願承受其委屈,戊案編號之C區塊,其位置及條 件類同於乙案中之D區塊。 古夷段1005地號部分:古夷段1005地號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路寬8公尺,位於同段1001地號南側。緣 被告王應時(即應權建設公司負責人)欲聯合另一被告林賽毓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地,為避免建 商財團以大吃小並聯合他共有人賤價出售土地,被告張維文為求自救,僅能尋求司法救濟,旋即向鈞院訴請判決共有物分割,嗣後經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4年上易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舉僅為自保,分割後之位置並非絕對重要。又因為公保地並不能建築使用,且分割後寬度僅2.6公尺,並無礙鄰地(鄰 地1001地號)之使用。 土地鑑價部分:本案至今已委託3家估價公司,分為 華聲公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公會及歐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3家估價公司皆為原告所指定而為院方所採 納,被告張維琦、張維文所建議之名單皆不為採納。於第2次委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公會估價時,原告卻 不繳鑑價費,致使無法成案,惟被告張維琦已依法繳納鑑價費高達22萬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公會原本堅不退費,多次協商折衝後,最後估價公司只願退17萬元,損失之金額求償無門,令人無奈。本案3次估價 已所費不貲,尋常百姓無財團建商在背後撐腰已屈下風,希望在選鑑價公司時能公平、慎重。有關名詞定義,內政部地政司在房地產交易價格中,以臨街關係將土地分為四類,分為1.路角地2.臨街地3.裡地4.袋地。所有土地依其有無面臨街路作為分類,若有直接臨街路,即為臨街地,本件各方案中之各編號土地皆屬之。原告於陳報(八)狀第3頁第8行所稱:「另編號丁區塊面臨15公尺之建國東路僅寬11.5公尺,縱深 54.2公尺均無臨路」;前段既稱面臨15公尺之建國東路,後段又稱無臨路,前後矛盾,令人不解。丁區塊雖為長方形,其前後左右皆可由建國東路出入,並無所謂無路的問題。如依原告對臨路地(區內每一點都臨路)的特殊見解,本案已然無臨路地。依此標準甲案中的甲區塊,其與丙交接之部分亦無臨路;乙案中的A區塊,與C臨接的部分亦無臨路,原告對臨路地的定義實令人大開眼界。 ⑤被告張維琦對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希望採用戊案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相互補償金額補償;對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甲案及補償 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聲明求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甲案分割並按附表A互為補償;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乙案分割,並附表B 互為補償。其陳述略以: ①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2筆土地,均北鄰泰和路二段,2地以建國東路相隔,分立左右,泰和路 二段與建國東路均為彰化市主要幹道,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南段相鄰之同段1005、10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錦榮、被告張森源及林賽毓所共有。訴外人張錦榮、被告張森源、張銅鐘等3人為親兄弟,系爭○○段0000地號及同段1005、1017地號土地,均為3兄弟之祖產,隨3兄弟年紀漸長,家族成員逐漸開枝散葉,未來渠等 亦有決定分割上開土地之可能,未來訴外人張錦榮、被告張森源及林賽毓於分割同段1005、1017地號土地時,就此一併合併考量,更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分割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3兄弟之祖產,為避免被告 張銅鐘均未受祖產土地臨路部分之分配,對其一脈顯有不公,故於分配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時,請考量此情,被告張銅鐘等5人對為祖產之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有更深之情感,無論自應有部分比例、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淵源等各方面以觀,於考量分割方案時,實應更為重視被告張銅鐘等5人對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意見,方為允洽。 ②被告林賽毓於67年5月14日和被告張銅鐘結婚時,家父 張清泉(69年3月29日死亡)家母張蔡美(80年2月26日死亡)均和被告張銅鐘同住,張清泉肺部感染肺結核,當時政府尚未設立健保制度,被告張銅鐘夫妻為籌措家父醫藥費資金並和醫院接洽治療情事,並在家父張清泉期盼後代子孫有人經商下,被告林賽毓於68年回家經營彰化壽春西藥房(當時簡單將彰化市彰泰段所承租的三七五農舍稍加修繕經營),被告陳秀英受家父張清泉託付(住彰化市○○街000巷00號),在68年和當時彰聯 建設公司董事長陳珍良(即被告陳烱森家父)洽談系爭○○段0000地號相鄰之同段960至962、968、971、972 、975、976、979、980、983至999地號合建事項,其中相鄰古夷段958、959、964、965地號土地是訴外人劉明旗、劉明照兄弟共有,由彰聯建設公司以80萬元取得此土地後,再加蓋古夷段959、963、967地號3間坐落房屋(原基地坐落阿夷段阿夷小段352之2、353、353之2、 353之3地號)。被告張銅鐘、林賽毓於72年2月17日警 覺被告陳秀英知此古夷段959地號位置相當良好,店面 使用雙面臨路(即鄰泰和路2段及泰瑞街轉角),將合 建分配予被告張銅鐘房屋未予通知兄弟,擅自修改將古夷段959地號登記予訴外人張錦榮;而同段983地號此建物扣掉樓梯位置和騎樓空間,一樓剩下1個人可以走動 空間,被告陳秀英卻私自變更登記予被告張銅鐘;同段997地號原建物分配所有人為被告張銅鐘,變更建物所 有人為許張緘(即被告張銅鐘三兄弟之大姐),做店面使用,店已出售,此間予被告張銅鐘大姐當紀念,被告張銅鐘沒有異議,只是被告陳秀英要變更登記時未告知;同段1016地號建物原建物分配所有人為被告張銅鐘,此地號在相鄰同地段1005地號道路用地,政府未徵收,無法通行使用,正面全部面同段1000地號私設道路,民間習俗是路沖,往後買賣價金會相差很多。被告張銅鐘夫妻速以彰化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陳秀英, 基於兄弟間情誼,僅於告知所做違法情事。被告張銅鐘於90年12月因健康因素十二指腸潰瘍,由職場退休,三位子女即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全在就學中,全家賴以維生就靠被告林賽毓經營壽春西藥房,只有被告張銅鐘一脈經商,後代子孫被告張佑任將傳承接下藥局經營,現時代走向需朝複合式連鎖藥局方向經營,而經營位置(店面)事經商者命脈。被告張銅鐘自90年12月退休後就接下管理金馬路665、666地號、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5、1017地號、系爭○○段000地 號、同段357地號祖產全部土地管理,包括農會請領施 撥種子、田地整理、請犁田機等工作。被告張銅鐘三兄弟中,被告張森源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1001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售予被告王應時、鄭日清,被告陳烱森是建設公司經營者(財團利益者),被告張銅鐘等5人同為 後代子孫對祖產土地存有特殊情感。縱上所述,請本院參酌將系爭○○段0000地號分割時考量,將編號A部分 分配予被告張銅鐘等5人,以維權益。 ③系爭兩筆土地,自90年起至102年止,皆係由被告張銅 鐘及林賽毓夫婦2人獨自管理,在此期間,被告張銅鐘 夫婦每年均會定期請人整理田地,並至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供銷部請領種子栽種作為綠肥,且會定期請人修剪雜草等,避免田地荒蕪。請審酌被告張銅鐘等5人多年來 為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血,請將附圖甲案編號丙部分及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銅鐘等5人,以維公平。 ④被告張銅鐘等5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 附圖甲、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各共有人依親屬關係及主觀意願相互分組︰ 分得系爭○○段000地號編號甲部分、○○段0000地 號編號C部分之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 方、張維文等5人,於被告張維中、張維琦、張維方 102年11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暨同意狀」中,同意 就分割後土地與被告陳秀英、張維文維持共有。 分得○○段000地號編號乙部分、○○段0000地號編 號B部分之被告陳烱森、謝月玲,被告陳烱森表示2人願同組共有。 另分得○○段000地號編號丁部分、○○段0000地號 編號D部分之原共有人張森源(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共有人王應時、鄭日清、柯松吉、王敏芳)及被告王修苹、曾美惠、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柯松吉、楊素美、王翊帆、王應時等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渠等同組保持共有,雖仍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蔡陳秀蓮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惟由渠等之應有部分僅90000分之1、於102年6月後方取得該應有部分、從未於此程序中表示意見等節觀之,渠等對土地如何分割顯然不關心,且未來該分割後土地之管理或處分,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係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渠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比例極微,對分割後土地之管理處分難生影響,其他共有人應可迅速就共有物之使用形成共識,應是最妥適之分組方式,就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言洵屬有利。 ⑤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均北 鄰泰和路二段,兩地以建國東路相隔,泰和路二段與建國東路均為彰化市幹道,是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編號甲部分及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可雙邊臨幹道,易於使用收益,有極高之 經濟價值,不應由同一組人同時分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及○○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A部分,分別由被告陳秀英 、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等5人,及被告張 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等5人取得, 對各組共有人而言,洵屬公平妥適。又系爭2筆土地分 割後地形均屬方正,不易形成畸零地,如此分割方式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最為妥適。另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者,計有被告張銅鐘等5人,以及原共有人 張森源(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共有人王應時、鄭日清、柯松吉、王敏芳)及被告王修苹、曾美惠、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柯松吉、楊素美、王翊帆、王應時等14人,加計原告後,合計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已達20人,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半數,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認同,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揆諸共有物管理及處分多數決相同法理,據此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 ⑥被告陳秀英、張維文所提出如附圖丙、丁案之分割方案,則非妥適︰此等方案中,被告張銅鐘等5人分別取得系 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H、L部分,及○○段 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A、E部分土地,所取得之土地無法整合為1塊,造成土地細分,難為完整之規劃使用 ,無法達成促進物之經濟效用目的。再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A部分分割後地形呈現狹長ㄇ字形 ,難以利用,先天上極易生畸零空地,且與同段100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寬度竟較私設道路C部分為窄,如此 分割方式將致部分土地完全無法發揮效用;另部分分割後土地無法與幹道相鄰,已然不妥;又為使各分割後土地能出入幹道而私設道路編號K、C部分,顯然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且該編號K、C部分仍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解於共有關係之簡化。 ⑦另被告陳烱森所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土測字第5400號 、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其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甲部分及○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此等土地最 為精華之部分,均分配予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編號丙部分及○○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C部分, 為經濟效益較低之2部分,均分配予被告張銅鐘等5人,殊為不妥。又分割後編號丙部分地形並非方正,編號A 部分則呈現凸字形,利用時極易形成畸零地,並非妥適。 ⑧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未考慮有路衝之現況,僅以建國東路為評定標準,忽略系爭彰泰段350、○○段0000地號 土地均為角地,均另有面臨泰和路二段之事實,未將泰和路二段臨地價與裡地價作為鑑定標準,裡地與路地價差過小,不足採信。 ⑨被告張銅鐘等5人在土地上沒有建物,都已經簽訂契約 出售共有人即被告王應時,還沒辦好移轉登記,要先分土地,然後再賣給被告王應時,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 張銅鐘等5人分配後也要保持共有。被告張維琦提出的 方案對A部分沒有影響。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相互補償金額,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沒有意見,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則主張以乙案及其補 償金額,而不同意戊案等語。 ㈣被告陳烱森陳述略以:被告趙淑惠於103年3月4日將持分 移轉給被告謝月玲,被告謝月玲與被告陳烱森是夫妻關係,謝月玲願與被告陳烱森維持共有,另提出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月6日彰土測字第第5400 號、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烱森認為附圖甲、乙、丙、丁案的方案,分割方法主張依丙、丁案而為分割。有關相互補償金額的意見尊重該方案提案人之意見。華聲公司鑑定金額與實際有差距,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互相補償金額,有關附圖甲、乙、戊方案及補償均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張維中、張維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陳秀英、張維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狀態,被告陳秀英、張維文所提出之方案係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因合併分割後,大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可鄰路,土地價值倍增,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應是屬於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被告陳秀英、張維文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等語。 ㈥被告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蔡陳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及保持共有,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土地的持分本來就比較小,不能占比較好的地方等語。 ㈦被告鄭日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同意與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同意按附圖甲、乙案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㈨訴訟參加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參加訴訟,並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意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以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到庭之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 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北側有泰和路二段,兩地以建國東路相隔,有台灣農地資訊系統定位圖可參。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彰泰段第35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等語,為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蔡陳秀蓮、鄭日清所贊同,被告陳秀英、張維文、張維琦、陳烱森則無意見等語,堪認此一分割方法核於多數共有人利益。因此,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 626.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2.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 烱森、謝月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64.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734.25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又因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A所示,因此原告、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 中、張維方、張維文、柯松吉、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烱森、謝月玲(已承擔訴訟,趙淑惠脫離訴訟)、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鑑定 報告認原告等人需補償2,247,399元,顯然過高,應予 減低等語,惟該估價報告係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擬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有該估價報告書可憑,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系爭古夷段第100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張維琦則主張以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查:附圖乙、戊二案分割方法,均將編號A部分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銅鐘、 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共同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97.19方公尺土地則位置略有不同(乙案毗鄰同 段1002地號土地,戊案毗鄰編號C部分土地),然均分 歸被告陳烱森、謝月玲共同取得;是以最大不同,在於中段位置土地價值較低,南側位置土地價值較中段位置土地價值為高,而附圖乙案將中段位置土地分給被告陳秀英等5人,南側位置土地分給原告及被告鄭日清等18 人,附圖戊案則將中段位置土地分給原告及被告鄭日清等18人,南側位置土地分給被告陳秀英等5人,且兩方 案共有人之間均有相互補償分別如附表B、C所示。此時在分割方案選擇上,基於質量均等原則,共有物之分割,不僅指量的分配,尤重質的分配,應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相當。因此,本院審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價值最高區域即編號甲部分土地 ,係由被告陳秀英等5人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 地價值最高區域即編號A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張銅鐘等5人取得,且土地之兩面皆面臨道路,基於共有人各組之間分配土地之質量均等原則考量,則系爭○○段0000地號南側位置土地分給原告及被告鄭日清等18人,中段位置土地分給被告陳秀英等5人,較為公平,爰採用附圖 乙案分割方法,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893.3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97.19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烱森、謝月玲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843.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87.7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鄭日清、王應時、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原告、被告張銅鐘、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林賽毓、陳烱森、謝月玲、鄭日清、王應時、王修苹、陳湘璇、陳麗淇、陳君豪、曾美惠、蔡陳秀蓮、林寶秀、柯承昕、朱恩立、王家鑫、王敏芳、柯宥汝、白明哲、楊素美、王翊帆,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秀英、張維琦、張維中、張維方、張維文各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至於附圖丙、丁案之分割方法,因無共有人就此等分割方法繳費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經分割判決確 定後,應生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古│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泰段350地號 │夷段1001地號 │ │ ├──┼─────┼───────┼───────┼────────┤ │面積│ │2097.47平方公 │2821.60平方公 │ │ │ │ │尺 │尺 │ │ ├──┼─────┼───────┼───────┤ │ │地目│ │田(彰化都市計│田(彰化都市計│ │ │ │ │畫住宅區) │畫住宅區) │ │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 1 │柯佳玫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 │鄭日清 │ │90000分之14240│100000分之9075 │ ├──┼─────┼───────┼───────┼────────┤ │ 3 │柯松吉 │90000分之17250│ │100000分之8172 │ ├──┼─────┼───────┼───────┼────────┤ │ 4 │王修苹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5 │陳湘璇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6 │陳麗淇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7 │陳君豪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8 │曾美惠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9 │蔡陳秀蓮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0 │林寶秀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1 │柯承昕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2 │朱恩立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3 │王家鑫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4 │王敏芳 │90000分之14241│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6748 │ ├──┼─────┼───────┼───────┼────────┤ │ 15 │柯宥汝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6 │白明哲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7 │楊素美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8 │王翊帆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19 │張銅鐘 │90000分之28490│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3498 │ ├──┼─────┼───────┼───────┼────────┤ │ 20 │張佑麟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1 │張佑駿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2 │張佑任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3 │林賽毓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28490│100000分之18158 │ ├──┼─────┼───────┼───────┼────────┤ │ 24 │陳秀英 │90000分之26896│90000分之26896│100000分之29889 │ ├──┼─────┼───────┼───────┼────────┤ │ 25 │張維琦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6 │張維中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7 │張維方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8 │張維文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29 │陳烱森 │90000分之3099 │90000分之3099 │100000分之3443 │ ├──┼─────┼───────┼───────┼────────┤ │ 30 │謝月玲 │90000分之1 │90000分之1 │100000分之1 │ ├──┼─────┼───────┼───────┼────────┤ │ 31 │王應時 │ │90000分之17250│100000分之109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