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明霞即日盛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0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24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所核發101年度司執世第20339號之執行命令,自101年6月起至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下同)49,756元,及其中49,430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在146,243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339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在49,756元,及其中49,430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在146,243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嗣因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之另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執行, 鈞院乃於102年1月14日再核發101年度司執世字第20339號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並撤銷上述原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異議。 ㈡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堉榤即林豐洋之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101年度投保薪資為18,780元, 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計算如下: ⑴計算期間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 18,780元×1/3×8=50,080元。 ⑵計算期間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 18,780元×1/3×2×65.19%=8,160元。 ⑶上述⑴、⑵項合計為58,240元。 ㈢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被告均藉詞推委不為給付,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押款部分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已無權領取,且被告就其應扣押部分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18日、102年1月14日彰院恭101司執世字第20339號執行命令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堉榤即林豐洋勞工保險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地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本院上揭執行命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5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