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原 告 王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蔡明良即大成資源回收場 訴訟代理人 黃丹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20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04元,其餘新台幣9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4,2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17元,及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 102年6月3日至大成資源回收場(即被告)上班,擔任大貨車(夾子車)司機兼回收場內之技術人員(在回收場內以人工從事資源回收之分類),月薪為37,000元,在職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 ㈡10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25-UX」之大貨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大耀紡織廠」進行資源回收工作。雙方抵達現場後,被告即指示原告操縱車上之移動式吊桿(夾子),將堆置於現場之廢料夾取至後車斗,其間,因部分廢料之價格不明,被告請原告打電話向其他業者詢問價格,並暫時由被告操縱吊桿。原告打完電話後回到現場,因被告仍在操縱吊桿,故原告即在一旁幫忙撿拾廢料,此時,被告操縱之吊桿竟不慎撞及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當場鮮血直流。被告見狀,立即駕駛大貨車,將原告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治療,經初步之包紮治療後,當日即先行返家休養。 ㈢102年11月4日,原告早上起床後突然頭痛、昏厥,再度送後往秀傳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上頭皮鈍傷併腦震盪,需住院治療,原告並打電話向被告請假。 經住院8天後,於同年月11日出院,惟因原告仍持續有頭痛及眩暈情形,醫生建議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故原告再度致電向被告請假,豈料,被告竟告知:「休養一年比較好,因為你已經離職,有人可以證明云云。」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告不服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雙方並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調解,但因被告仍堅持己見,故雙方調解不立。 ㈣又原告至被告資源回收場任職之初,雙方言明每月薪資為37,000元, 惟原告於102年6、7、8、9月份所實際領得之薪水,卻係以「日薪」計算,因此原告6至9月份實際領得之薪水僅分別為:25,200元、31,045元、34,393元、32,240元,扣除原告於6、7月份請假3日之薪資3,699元,共計遭被告溢扣21,423元。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工作中因被告操作移動式吊桿不慎撞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及上頭及鈍傷併腦震盪,經緊急送往秀傳醫院治療後,共計住院8天,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764元【計算式 :2,827+850+490+500+550+410+390+5,077+670 =11,764】。 ⒉又原告因上述傷害,產生頭痛及眩暈之情形,醫師建議宜在家休養致103年2月底左右,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共計:119天(即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102年10月)之工資為月薪3萬7,000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計算其一日之薪資為1,233元【計算式:37,000÷30=1,233】, 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數額為:146,727元【1,223×119=146,727】。另原告因本 次職業災害事故,產生頭痛及眩暈等症狀,經醫師診斷後建議宜先在家休養至103年2月底左右,並持續追蹤治療。惟依據原告於103年2月24日、3月24日及4月21日至秀傳醫院診斷之結果,上開症狀仍未獲得改善,故醫師仍建議原告持續在家休養,期間至103年之5月底左右,此有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再延長92天。準此,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亦應增加112,203元(1,123×92=112,203)。 上開應補償之薪資 合計為258,93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短少薪資21,423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1,764元及原領工資補償258,93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17元,及自原告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 由(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向提存所領取被告所提存之 102年10月份薪資37,000元,原告所領之薪資係以月薪為計算基準,而非被告所言以日薪1,200元為計算基準, 況由原告102年8月份之薪資單亦可證明,原告之月薪為37,000元。 ⒉原告於102年6月份剛任職時約定月薪是36,000元,計算基礎就是一天1,200元,7月份以後才調整月薪為37,000元,雙方並未約定要做足26天,才可以領月薪37,000元。 ⒊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遲到部分之薪資, 以遲到一分鐘扣3元薪資,原告之該份工作,固定星期天是休假日,就是從星期一工作到星期六, 工時是每天上午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6點,上班有打卡,下班不用打卡。 ⒋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及地點發生職業傷害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會發生職業傷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言下之意,係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否認對於原告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惟按: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係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52號判決之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於工作中因被告操作移動式吊桿不慎撞及頭部所受之作害,乃屬「勞工因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屬勞基法第59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⑵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之意旨參照)。」明確表示,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設計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本次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縱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假設語,非原告所自認),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仍應負補償責任。 ⒌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起即未到職未請假,經多次電話聯繫,亦無回應。」是被告業於103年4月7日以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云云。惟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惟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7月13日、14日及15日因痛風發作, 無法上班工作,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領班蔡春上請假云云,所稱因患病無法上班工作,倘若屬實,縱其請假未獲准許或與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仍應以曠工論,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斟酌,徒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假或未依照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完成請假手續,仍應以曠工論,遽認上訴人之曠工係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酌參。 ⑵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於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遭被告操縱之吊桿撞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外傷, 當場即由被告駕駛大貨車,將原告送至秀傳醫院進行治療,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此外,原告受傷後之隔日(即同年11月4日),因早上起床後突然頭痛、昏厥,再度送後秀傳醫院急救,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上頭皮鈍傷併腦震盪,需住院治療。 原告並打電話向被告請假。經住院8天後,於同年月11日出院,惟因原告仍持續有頭痛及眩暈情形, 醫生建議宜在家休養一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 故原告再度致電向被告請假,豈料,被告竟告知: 「休養一年比較好,因為你已經離職,有人可以證明云云。」, 是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係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而非無故曠職, 依前揭法律及判決之意旨,縱原告之請假未獲准許或與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不符, 仍應以曠工論,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假設語,非原告所自認),惟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3日起即未再到被告資源回收場上班, 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卻遲至103年4月7日才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契約,顯已罹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⑶再按,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核定者,不此限。」, 而所謂「醫療期間」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台(78)勞動三字第2301號」函之見解,係指「醫治」與「療養」期間。 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治療(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於醫療期間縱未依規定請假(假設語,非原告所自認), 依前揭法律及函示之見解,被告仍不得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之答辯: ㈠大成資源回收場係被告蔡明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確實發生職業災害,然會發生職業傷害係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質疑秀傳醫院之評估,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的時間應以醫院評估為準。原告之請求對被告不公平。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乃因原告表示其已參加舊貨公會,不用替原告投保。被告有一再向原告要身分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皆未配合,被告至今仍未看過原告身分證。大成資源回收場只有僱用原告一人擔任司機工作,另外還有一位臨時工,每星期來2-3天做垃圾的分類。 ㈡原告係在102年6月3日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大貨車、夾子車司 機工作,約定薪資1天1200元。原告於102年7月份領得第一 個月薪資以後就不來工作了,原告表明要加薪才要來工作,被告是答應原告若每個月做滿26天,就給原告壹個月(30天)的薪資。原告在102年11月發生受傷事故,被告委託他人 要付原告102年10月份的薪資37,000元,惟原告拒收,被告 已向鈞院提存(103年度存字第100號)。 ㈢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均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薪資單內容有記載扣除原告遲到部分之薪資。對原告所提102年8月份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係原告於工作時使用行動電話,不慎撞擊夾子車所致,原告是司機,駕駛夾子車,夾取回收場所回收的回收物,將回收東西(紙類、些微的廢鐵)運送被告之上游廠商。原告於受傷後即未到被告處上班而另從事房仲業,自不能領取薪資,原告雖然有頭痛暈眩,但並不會影響工作,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回來工作,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已經曠職三天以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告規定員工遲到一分鐘要扣3元, 所以被告於薪資單上就給付原告薪資之計算有扣除遲到之部分。 被告要求原告1個月要做足26天,月薪就是3萬7千元,若未做足26天,就以日薪1200元計算,被告常常沒有做足26天。原告若有做足26天,每個星期都有來上班,被告願意多給原告2天薪資就是1200元×2天。被告於原告在102年6月份剛開始來上班講好是以 日薪1200元給薪, 後來7月份商量原告做足26天就改為月薪37,000元。原告上班有打卡,下班不用打卡。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1月18日、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1月26日、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住院收據、 原告102年6、7、8、9月份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雇用之員工,及原告於上述工作時地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之薪資究以日薪或月薪為計算?⑵被告有無短付薪資之情形?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㈡原告之薪資究以日薪或月薪為計算? 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工資之給付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份剛任職時約定月薪是36,000元, 7月份以後才調整月薪為37,000元,係以「月薪」計酬,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原告在102年6月份剛開始來上班講好是以日薪1200元給薪,後來於7月份商量原告做足26天就改為月薪37,000元云云。 經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3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稽諸原告所提其在職期間之薪資單及被告所提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資料, 被告就原告102年6月份薪資係以日薪1,200元為計算, 惟就原告102年8月份薪資卻以日薪1,193元(即37,000元÷31=1,193元)為計算, 即將原告102年8月份薪資予以 減薪,若謂兩造同意為此減薪之協議,實未符常情!又據被告陳明其已將原告 102年10月份應領之薪資37,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亦陳明其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薪資,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存字第100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告給付原告102年8月份及10月份薪資之情狀,足徵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102年6月份薪資係月薪36,000元、102年7月份以後之薪資係月薪37,000元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委無足採。 ㈢被告有無短付薪資之情形? 承上所述,原告就職於被告之102年6月份薪資係月薪36,000元、102年7月份以後之薪資係月薪37,0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係每個月之星期日均為休息之例架日,星期一至星期六均為應工作日,員工若遲到一分鐘要扣薪3元, 若未上班則應扣除當日之薪資,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稽諸被告所提原告在職期間打卡資料及原告所提在職期間薪資單,予以核算如下: ⒈102年6月份共計30日,其中有五個例假日(星期日)及一國定休假日(端午節), 原告係於102年6月3日到職,經扣除該例假日、休假日及6月1日、2日尚未到職日, 原告之應到班日為23日,而原告之該月份薪資為36,000元,其一日之資薪為1,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1,200元】,原告實 際到班21日,缺班2日,共應扣除4日薪資,其應領薪資為31,200元 【計算式:36, 000元-(1,200元×4日)=31,200 元】,而被告僅給付25,200元, 即短付薪資6,000元【計算式:31,200元-25,200元=6,000元】。 ⒉102年7月份共計31日,經扣除四個例假日(星期日),原告之應到班日為27日,而原告之該月份薪資為37,000元,其日薪為1,233元【計算式:37,000元÷30日=1,2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於該月份請假3日未到班,自應扣除3日薪資,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月份有何應扣薪之情事,則原告應領薪資為33,301元【計算式:37,000元-(1,233元×3日)=33,301元】,而被告 僅給付31,045元, 即短付薪資2,256元【計算式:33,301元-31,045元=2,256元】。 ⒊102年8月份共計31日,經扣除四個例假日(星期日),原告之應到班日為27日, 原告實際到班24日,應扣除3日薪資,另有遲到68分鐘情事,亦應扣薪,惟原告於四個例假日(星期日)均到班工作,該部分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其應領薪資為38,029元【計算式:37,000元-(1,233元×3日)-(3元×68分鐘)+(1,233元×4 日)=38,029元】,而被告僅給付34,393元,即短付薪資3,636元【計算式:38,029元-34,393元=3,636元】。 ⒋102年9月份共計30日,經扣除五個例假日(星期日),原告之應到班日為25日, 原告實際到班24日,應扣除1日薪資,另有遲到53分鐘情事,亦應扣薪,惟原告於三個例假日(星期日)均到班工作,該部分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其應領薪資為33,097元【計算式:37,000其所應領薪資為39,307元 【計算式:37,000元-(1,233元×1日)-(53分鐘×3元)+(1,233元×3日)=39,307元 】,而被告僅給付32,240元, 即短付薪資7,067元【計算式:39,307元-32,240元=7,067元】。 ⒌綜上,被告短付原告之薪資共計18,959元【102年6月份6,000元+102年7月份2,256元+102年8月份3,636元+102年9 月份7,067元=18,95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 18,959元,自屬有理由,至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終止契約,故於前揭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需醫療期間,雇主縱有業務緊縮而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亦不得為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後即未到被告處上班而另從事房仲業,自不能領取薪資,原告雖然有頭痛暈眩,但並不會影響工作,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回來工作,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已曠職三天以上,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有原告所提鹿港存證號碼000088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經查,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仍有記憶能力減退情形,且頭痛及暈眩情況尚未完全恢復, 宜視狀況在家休養至103年5月底左右,需門診追蹤治療, 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據該院以103年7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經查病患王瑞龍目前仍有頭痛及暈眩症狀,並有記憶能力減退情形。三、病患之頭痛及暈眩症狀與記憶能力減退情形,可能與顱內神經受傷有關,疑似為一種因頭部外傷後產生的腦神經震盪後遺症。四、因病患目前的頭痛、暈眩及記憶能力減退症狀尚未完全恢復,操作貨車吊桿為需要注意力集中的工作,若操作過程中突因頭痛或眩暈發作喪失專注力,恐發生危險;而資源回收類為需要記憶力的工作,若記憶能力減退使資源回收分類物品發生錯誤,恐亦發生危險。 五、每位病患的體質及接受治療後恢復的程度及時問均差異甚大,目前病患回診追蹤仍以頭痛及眩暈的症狀治療為主,何時能回復工作目前無法詳細確知。六、由時間上來判斷,病患於102年11月2日在彰濱秀傳醫院急診處理頭部外傷,而又於102年11月4日因頭痛問題在本院住院,故兩者可能有關連性。」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供考,衡諸上情,堪認原告自102年11月2日受傷後迄103年5月底間仍屬在醫療期間,且其身體狀況尚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竟於原告醫療期間內之103年4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 以鹿港存證號碼000088號郵局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工資?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工作場所遭遇職業災害,依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被告雖以原告受傷之原因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係原告於工作時使用行動電話,不慎撞擊夾子車所致,及原告受傷後就沒有回到被告處上班,就不能請領薪水,原告雖然有頭痛暈眩,但並不會影響工作,且原告另有從事仲介房屋買賣等語,然原告自受傷後迄103年5月底間仍屬在醫療期間,且其身體狀況尚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已論述如上,又被告就被告能從事原來工作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該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前述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764元 【計算式:2,827+850+490+500+550+410+390+5,077+670=11,764】,固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惟本院稽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僅102年11月2日急診費用850元、102年11月4日至102年12月11日實付醫療費用5,077元、102年12月16日門診費用390元,共計6,317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⒊又原告遭受前揭職業災害,迄103年5月底仍有記憶能力減退情形,需在家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其於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211日 【計算式:29+31+31+28+31 +30+31=211】,而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1個月即102年10月份之月薪為37,000元,其一日之工資為1,233元, 則原告得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為260,163元【計算式:1,233元×211日=260,163元】 ,然原告於起訴狀計算醫療期間為119天 (即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乃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46,727元【1,233元×119日=146,727元 】, 復於103年6月4日提出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不能工作之日數92天,而擴張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應增加112,203元 【計算式:1,123元×92日=112,203元】 ,總計請求被告補償其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為258,930元【計算式:146,727元+112,203=258,930元】,並未逾上述被告依法得請求之數額,自屬有據。 ㈥綜上論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70元 【計算式:短付工資18,959元元+醫療費用6,31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258,930元= 284,206元】,及自原告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