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由被告駕駛訴外人王映雪所有之 A5-1268號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30日21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黑貓餐廳停車場內時,適與受害人即訴外人沈鈺玲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經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因素,致訴外人沈鈺玲受有腰部挫傷及頸部關節挫傷等傷害。 ㈡訴外人沈鈺玲受前述傷害,經伊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5,696元, 原告並已如數給付。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肇事,其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3 mg/l以上, 依前述規定,原告依法得向其求償前開金額,惟被告迄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沈鈺玲先後於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15日向原告請求理賠,該理賠金額為55,696元。訴外人沈鈺玲請求給付保險金後三天內,原告即予理賠。被告與訴外人沈鈺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於判決書內並未記載是否包含強制險部分,因被告於該訴訟中並未就強制險部分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判決前即將保險金理賠予訴外人沈鈺玲,原告應可代位追償。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無意見,惟被告自行賠付訴外人沈鈺玲,與原告無關,被告賠償訴外人沈鈺玲之款項係屬強制險以外之賠償金額, 本件之請求權與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是同一請求權, 原告既然賠付部分金額予訴外人沈鈺玲,且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判決金額,並未將強制險包含在內,被告應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沈鈺玲以外,仍須賠付原告系爭保險金額。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沈鈺玲間之系爭交通事故糾紛, 業經鈞院101年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237,324元,被告亦將該款項全部賠付訴外人沈鈺玲,原告並無代位求償權,被告若再為給付,即生重複賠償之問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5,696元給付訴外沈鈺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依上開規定,係以保險人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沈鈺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明確,並於102年5月14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受害人沈鈺玲損害金額237,324元 (包含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在案,該判決已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嗣受害人沈鈺玲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於102年9月2日如數以現金237,324元交由受害人沈鈺玲收受,雙方並就此書立和解書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在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已理賠給付受害人沈鈺玲相關醫療費用合計55,696元,並未逾上開被告已賠償受害人沈鈺玲之全部損害金額237, 324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害人沈鈺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被告為全部之清償而消滅,原告即無任何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可言,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金額55,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