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2號原 告 王建元即大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被 告 地球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學榆 訴訟代理人 徐滄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43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地下B1停車場整修工程,經雙方議價以110,000元由被告承攬施作該工程, 此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後於同年5月及完工交被告使用至今, 惟被告仍積欠工程款21,500未清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亦曾經被告請求修補,惟因系爭工程使用材料價格偏低,當初兩造約定係以價格較低之油漆鋪設車道,並非以價格較高之PU來鋪設車道,若再以油漆修補車道,仍然會再發生脫漆情形,無法進行修補,事後原告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議就工程餘款21,500元折為10,000元,其餘11,500元則作為瑕疵之補償,故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既然被告之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達成協議,應即發生拘束力,原告毋庸再為瑕疵之修補,被告即應給付協議之工程尾款10,000元,被告所為之抗辯乃被告內部之問題,不能以此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必須經由管委會全體委員之同意,僅是指工程發包事項,關於尾款之支付並不在管理委員會之規範範圍。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停車場整修工程,並於103年5月中旬施工完成,原告施工完成即請領工程款,被告發現工程有瑕疵,亦即停車場的車道所鋪設的水泥未鋪設平整,車輛行駛過後,水泥就會脫落等情,原告必須修補完成,被告方支付工程餘款21,500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周學榆確實有就系爭工程餘款與原告達成折為10,000元給付,不再要求原告進行修補之協議。惟被告之其他委員不同意,堅持原告一定要將瑕疵修補完成。因為若需支付工程費,一定要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三人共同蓋章方得支付,故無法支出款項。 ㈢被告之主任委員並無給付尾款之權限,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應該進行瑕疵修補,方能給付尾款,管理委員會並無授權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協議減少承攬報酬並免除修補義務。原告曾與被告之財務委員協商進行修補,管理委員會係合議制,有關協議之內容必須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同意始生效。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第三章第八條關於主任委員之職權規定,主任委員為當然法定代理人,綜理社區管理、興革事宜,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督導推行,此有被告所提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在卷足稽,是被告對外自係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代表人與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視為其所代表之團體之行為。之協議。被告之主任委員周學榆既為被告之代表人,對外本得全權代表被告,其所為之行為,即為被告之行為,其既已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如何給付工程尾款爭議事項與原告進行協商,而最終以減少承攬報酬之方式達成上開協議,對被告應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其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為給付,自不容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委員另有不同意見為由而拒絕付款。況且,遍查被告所提五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內容,復未見有限制主任委員就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細節事項之決定權之議決內容,被告再以管理委員會內部其他委員另有不同意見及主任委員周學榆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協議須經過半數委員之同意為由,拒絕給付,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主任委員與原告就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達成10,000元之協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