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77號原 告 涂桂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鳳謙 被 告 黃龍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謙新台幣15,83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涂桂英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王鳳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鳳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830元為原告王鳳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桂英新台幣(下同)10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鳳謙127,9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ꆼ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春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春暉街與東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王鳳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東隆路行經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並導致系爭汽車上乘客即原告涂桂英當下即感覺相當不適,經多次就醫檢查,發現原告涂桂英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鼻咽炎、下背挫傷、退化性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等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詳述如下: ꆼ原告涂桂英部分,共計106,110元: ꆼ醫療費用6,110元:原告涂桂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10元。車禍發生當天原告 涂桂英因車禍所受的傷害並沒有立即就醫診斷,當天是過年初四,沒有去醫院,而是在車禍發生後在102年2月15日及19日去看了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下臂挫傷、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是在102年4月18日第一次就診,之前沒有因為下背挫傷、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而就診。又因身體極度不適,經多次就醫診察,赫然發現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仍須進行復健,原告涂桂英於精神上飽受身體病痛之折磨,原告涂桂英為家管,小學畢業,名下一筆土地、兩筆房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ꆼ原告涂桂英於102年2月15日就到台北市立醫院就診,只能以推斷的方式,依經驗來講應該是車禍引起的。另醫生當下無法認定急性鼻咽炎是病毒性感染或是其他原因,所以是依照病人的敘述來做判斷。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原告涂桂英不記得在102年2月15日已有看診,未提供102年2月15日的診斷資料,所以沒有被考慮進去,也沒有附上陳信吉醫生的處分籤。 ꆼ請求金額當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用證明書有一張3,595元,期間為102年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這是一張總收據,其他費用證明書之費用應該是已包括在內;而陳信吉耳鼻喉科診所共100元。另外開刀的部分都 沒有向被告請求。 ꆼ原告王鳳謙部分: ꆼ車損81,398元:原告王鳳謙發生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修復之費用,包括69,808元(含工資24,753元、零件45,055元),以及追加部分零件10,210元、工資1,380元。材料都是以新品 替換,車主是原告姐姐王巧雲所有,修理費用是原告王鳳謙支付,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6,590元:原告王鳳謙為訴外人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常須往返客戶與公司之間,而平常代步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進場維修,維修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原告王鳳謙只 能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46,590元。 ꆼ本件系爭汽車是由北往南走,走的是幹道,系爭汽車前面左保險桿撞到被告右前輪、輪軸到右後葉子板,被告車速太快,系爭汽車才會被撞到對向車道,被告是從系爭汽車的左側過來,如果送鑑定,願意接受鑑定的結果,現場圖道路的寬度及距離標示是對的,車子的大小比例跟路寬的比例不對,系爭汽車幾乎是停下來被被告撞的。原告還沒有領到強制責任險。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在鑑定委員會開會當中原告王鳳謙表示被告也有跨越雙黃線的問題,而且當中也有一位委員提到雙方都有跨越雙黃線,如果被告沒有跨越雙黃線,那麼撞擊點應該在駕駛座而非保險桿,更何況被告的車長有4.6米,該 處路口也只有4.6米,如未跨越雙黃線如何轉彎,而且被告 也有超速的問題,而原告王鳳謙是有停止下來。原告王鳳謙在鑑定委員會當時已經表示現場圖會顯示汽車已經跨越雙黃線而且到了逆向,而根據原告王鳳謙提出的照片應該是系爭汽車前輪壓著雙黃線開。被告的保險公司怎麼要求原告提出資料,原告也會做出相對等的要求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ꆼ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是逆向超車來撞伊,當時伊是走春暉街由東往西直行,原告是走東隆路北往南超越雙黃線撞到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伊沒有超速,在巷子中只有走時速二、三十公里,是原告跨越雙黃線撞到伊的車子。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圖則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涂桂英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鼻咽炎、下背挫傷、退化性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等傷害,伊認為這與車禍沒有關係。就原告涂桂英所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地檢署有請警察作證,並無此等傷勢。原告涂桂英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跟伊無關。對於系爭汽車之車主是訴外人王巧雲沒有意見。至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為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8日,伊不知道。原告王鳳謙主張其為業務,經常往返客戶與公司之間,上開車輛本為代步自用小客車,伊沒什麼意見,但是原告卻告伊,不曉得能不能告原告誣告,計程車費那是原告王鳳謙自己去申請的。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ꆼ伊有修理單給法院參考,伊汽車的修理費用這麼高,對方的保險公司卻說車子已經20年了,折舊後只能賠一點點。對於原告王鳳謙主張因汽車修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6,590元,要看保險公司的意見,伊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春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春暉街與東隆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王鳳謙駕駛系爭汽車沿東隆路行經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前方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逆向超車來撞伊,當時伊是走春暉街由東往西直行,原告是走東隆路北往南超越雙黃線撞到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春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春暉街與東隆路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原告王鳳謙駕駛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適有原告王鳳謙駕駛系爭汽車沿東隆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以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談話紀錄表、照片可參,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龍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王鳳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ꆼ原告涂桂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急性鼻咽炎、下背挫傷、退化性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等傷害等語,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ꆼ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黃振豪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10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春暉街與東隆路口的車禍)是我去處理的,當時去到現場時候,現場的狀況就如車禍現場圖所示,當時我有詢問雙方當事人,雙方都說沒有受傷。我記得王鳳謙發生撞擊時,他跟車上的乘客還說身體有往前傾,王鳳謙車內的乘客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我當時有看王鳳謙他及乘客的外觀,涂桂英在車禍當時也沒有跟我表明她有受傷。」、「(提示涂桂英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這是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當時涂桂英有跟我說她脖子及左半身都會疼痛,這是在102年4月20日早上11點40分左右跟我說的。」、「當天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是因為雙方表示沒有受傷,我才會這樣記載,如果當天雙方有一方有受傷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現場,……另外涂桂英說身體有疼痛是在102年4月20日才說的」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涂桂英是在本件車禍發生經過2個月之 後,於102年4月20日製作筆錄時,才向警員表明身體有受傷,則原告涂桂英所稱之身體受傷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 ꆼ再徵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先後向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先於102年7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回復意見表稱:「一、下背挫傷可因受傷而致,故涂女士下背挫傷與102年2月12日車禍可能有關。二、退化性腰椎側彎為退化造成,與外傷無關。三、坐骨神經炎為一臨床症狀,指坐骨神經因腰椎退化或受傷而造成坐骨神經壓迫,而導致下肢麻痛,故無法確切指出是否與車禍有關。四、涂女士之下背挫傷為新傷,退化性腰椎側彎則非新傷,另無法判定坐骨神經炎為新傷或舊傷。」等語,復於102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挫傷(contusion)通常是指身體因碰撞或擠壓而產生青紫色 的瘀血斑,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棒打、車撞或跌倒為常見之成因」等語(均附於偵查卷內),顯見退化性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與本件車禍並無條件關係,已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下背挫傷之成因有多種,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102-4-18,102-5-23及102-6-7至門診治療」等語,則原 告涂桂英是在本件車禍經過2個月之後才有門診治療之情 形,是以本件車禍依上開醫院函文雖可認為與原告涂桂英之下背挫傷有條件關係,然因事隔2個月以上才出現門診 資料及向員警表示身體受傷,實難遽認本件車禍與原告涂桂英之下背挫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涂桂英此部分主張,難以遽信。 ꆼ另原告涂桂英主張急性鼻咽炎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向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証,涂 桂英君所描述之疾病症狀與車禍意外無明顯相關,係由病毒類之微生物感染所致,應與外力無關」等情(附於偵查卷內),亦堪認原告涂桂英所主張之急性鼻咽炎,與本件車禍並無條件關係。 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涂桂英所主張退化性腰椎側彎、坐骨神經炎以及急性鼻咽炎,均與本件車禍並無條件關係,而原告涂桂英所主張下背挫傷,與本件車禍雖有條件關係,,但二者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原告涂桂英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另原告涂桂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意見,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宗可 參。至於原告所主張在地檢察署時,原告涂桂英不記得在102年2月15日已有看診,未提供102年2月15日的診斷資料,所以沒有被考慮進去,也沒有附上陳信吉醫生的處分籤等語,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102/2/15,頭痛喉嚨痛於神經科門急診共1次」,以 及陳信吉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並無相關病名之記載,是以原告涂桂英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上開事證之認定。從而,原告涂桂英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ꆼ另原告王鳳謙主張上開受損之系爭汽車為其姐王巧雲所有,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已支付修復之費用,工資為26,133元(24,753+1,380=26,133)、零件為55,265元(45,055+10,210=55,265)等語,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工作傳票、估價單等件為佐,應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 系爭汽車雖為原告王鳳謙之姐王巧雲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王巧雲,惟原告王鳳謙向王巧雲借用系爭汽車,對於借用之系爭汽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於違反該義務而致借用之系爭汽車毀損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鳳謙就系爭汽車之修復,非無利害關係,原告王鳳謙既已先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則原告在該支出修復費用之金額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王巧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 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7年1月24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2月12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本件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5,527元(55,265×0.1=5,52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133元, 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660元,故原告王鳳謙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 ꆼ原告王鳳謙復主張其擔任公司業務,經常須往返客戶與公司之間,而平常代步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進場維修,維修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 ,共計支出46,590元等語,雖提出易興盛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名片、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則原告王鳳謙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無搭乘時間;前往地點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原告王鳳謙搭乘計程車是否係在修車期間,亦無法證明是否係在上班時間因業務需要而往來客戶與公司之間,是以此部分車資是否屬於必要支出,已屬有疑;再者,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王鳳謙之姐王巧雲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王巧雲,故僅訴外人王巧雲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王鳳謙此部分有關自己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並非代位行使車主王巧雲權利,自不得以系爭汽車之毀損致不能使用為由,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王鳳謙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ꆼ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原告王鳳謙為百分之五十、被告為百分之五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30元(31, 660×(1-50%)=15,830)。 ꆼ從而,原告王鳳謙請求被告給付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鳳謙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涂桂英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ꆼ本件原告王鳳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