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原 告 洪宜榛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86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完成分割,分割後面積如附表所示。 被告亦明知同段12 -6地號土地,早已於101年5月31日完成分割, 分割後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且與系爭土地同為同段2360建號之基地。又被告為潤紘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常以潤紘公司執行長自居,出席簽約或調解等等。 ㈡潤紘公司於101年10月27日代理訴外人郭素霞(被告妹妹) 及被告,與原告簽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之土地計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當時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郭素霞,11-54、1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另於103年7月18日繕發存證信函承認潤紘公司之代理行為,且簽署上開契約過程,被告全程親自參與及用印;潤紘公司同時與原告簽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坐落基地除○○段0000地號外,尚有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 ㈢詎料,被告明知房屋坐落基地不只○○段0000地號土地,尚包括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且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212平方公尺即64坪, 卻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合計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並多次口頭要求原告應再給付若干土地價金。原告認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連同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總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原告早已給付完畢, 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請求權基礎: ⒈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⒉依據兩造101年10月27日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 「土地標示: 一、土地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內。」及同條第三項約定: 「前條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準。」。 ⒊至於同條第三項後段所記載:「登記之面積與第一條所載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以及第三條第二項:「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為潤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經經營若干建設或不動產開發公司,本件銷售不動產案件中,被告為規避繳納潤紘公司營業稅,不但自行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邀請妹妹郭素霞擔任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出售土地免營業稅),復為減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將本件房地總價金3,600萬元拆成土地價款高達2,777萬元 (土地出售利得免稅,僅需依公告現值核課增值稅)、房屋價款僅823萬元。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規避稅捐手法,足徵其為潤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常銷售不動產且以此為業,其個人及潤紘公司儼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經無疑。 ⑵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之契約書,與其他消費者相同,顯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上開條款中,關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基地土地面積為何等等情事,為被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101年5月25日、31日即已分割完成),而為原告等消費者所不知,被告卻故意短少填載,並將房地總價款3,600萬元故意拆成土地價款高達2,777萬元(即每坪單價為43萬餘元),意圖使消費者多支出86萬餘元(即短少2坪乘以單價43萬餘元), 使消費者負擔早已發生之危險(土地面積早已登記完畢卻故意短少填載)或其他明顯不利消費者(拒絕移轉建物基地面積,致使消費者將來出售房地不易或價金減少)之情事,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事由,或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第4款「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等應推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㈤綜上,被告填具不實土地面積在先,且利用其單方所制定不符誠信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數度向原告索求高額土地價金,索討不成,反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㈥被告另以相同之手法, 明知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地號、11-44地號, 分別早於101年5月14日及16日即完成分割,分割後面積分別為99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總計100平方公尺即30.25坪, 且上開二土地同時為同段2359建號之建築基地,卻隱匿上開事實,與訴外人許書讀、黃淑惠簽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合計95.87平方公尺(約29坪)」, 且買方許書讀、黃淑惠係以房地總價2,080萬元購買, 被告故計重施,多次口頭要求訴外人許書讀、黃淑惠應再給付若干土地價金。㈦另訴外人黃瓊如於 102年4月26日以總價1,950萬元向潤紘不動產開發公司及被告購買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惟潤紘不動產開發公司及被告為規避營業稅(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特意將上開1,950萬元價金,區分為土地價款1,521萬元及房屋價款429萬。且上開土地早於101年5月14日即分割完成,分割後面積為92平方公尺,被告卻隱匿上開事實,故意於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約89.26平方公尺(約27坪)」, 並利用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登記之面積與第一條所載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以及第三條第二項:「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向訴外人黃瓊如要求須再額外給付價金30萬餘元,顯於法不合。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⑴所謂企業經營者,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⑵所謂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授權潤紘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土地,既在不動產買賣市場上流通,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商品。 ⑶至於被告於84年間設立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復於95年間設立維瓦第有限公司,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後於99年設立潤昌開發有限公司,從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又提供其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00號1樓予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除上開營造建設事業外,被告尚設立第八月台有限公司、第八月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咖啡星期八有限公司、第八大道有限公司等公司,足徵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無疑。 ⒉本件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⑴系爭契約乃原告所委託之潤紘公司所提供,由其單方所製作,以供作「維瓦第四季城堡」銷售案使用。 ⑵該契約書之內容,除買方姓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買賣總價、簽約日期以空白欄之方式呈現,留待簽約時再予補充之外,其餘如預定銀行貸款、面積誤差及找補方式、產權登記、稅費負擔、交地手續、違約處罰等關乎買賣重要事項之約定,皆以打印字體預先擬定,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所謂定型化契約。 ⑶況且,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證系爭契約書確實為被告所預先擬定,並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之用。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契約雙方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酌。另「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第二點:「以上買賣建築基地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即乙方所興建之『維瓦第四季城堡』編號:D1基地出售甲方。」,而依據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故被告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較契約內所約定之面積為多,足見原告取得之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面積,被告並未違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出售之土地除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外,包含系爭11-54、11-55地號兩筆土地,該三筆土地總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實已超出雙方約定買賣之面積,是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算。」,是以,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面積所示,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之總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顯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04.96平方公尺,約1.034倍,原告自應予以找補,再給付被告555,509元(計算式:2,777萬元÷204.96㎡=135,490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204.96㎡×0.02(小數點第一位後四捨五入 ))=555,509元),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有給付找補價金之義務,是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前, 尚有給付價金555,509元之義務,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無庸移轉登記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12-6地號土地已於101年5月31日分割完成,分割後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並與系爭11-54、11-55地號土地均為D1建物之基地,卻隱匿上開事實,故意於預定買賣契約書上為不實記載獲取不當利益,且於與第三人許書讀、黃淑惠間亦有相同情形」云云,實有誤會。經查: ⒈依原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2-6地號土地係自12地號分割而出,嗣與12-7地號合併後, 其登記面積為802平方公尺,後又與12-12地號合併, 再因分割增加12-23~12-30地號土地,而交付予原告時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此有歷次地籍圖、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參。 ⒉而坐落系爭12-6地號土地上原係規劃D1、D2等二建物,依100年10月5日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建照所載建築基地原為系爭12-6、12-12地號土地,後又變更建照, 變更規劃為僅D1一建物,並於103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基地已變更為系爭11-54、11-55及12-6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該D1建物自始尚非坐落於系爭 12-6、11-54、11-55地號土地上。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該找補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此可知需一方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亦需符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要件者,方有該法第12條之適用。 ⒉依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即表明「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買方洪宜榛及賣方郭素霞並授權潤紘公司作為賣方代理人」,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則該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被告間,潤紘公司僅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既然非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其與原告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亦無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可能。故原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㈥原告主張「由原證八買賣契約附件之變更建照可知,基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也就是12-6及11-55、11-54地號土地加總面積, 所以被告早就知道面積為212平方公尺」云云,實有誤會。經查: ⒈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12-6、11-54、11-55地號土地」、「以上買賣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前條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面積計算,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準,登記之面積與第一條所載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相找補」。 ⒉又因上開系爭土地所處同為東昇段之土地,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常有不一, 甚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1-56地號土地,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6日函文所載「上揭地號土地前經本所派員實地複丈鑑界後並核算時地面積為 57.52平方公尺‧‧‧ 又東昇段11-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9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 其面積容許誤差值範圍為3.41平方公尺,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值符合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是以維持原登記面積。」,而有面積短少之情事,而地政機關竟僅以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仍維持原登記面積。此情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卻已對鄰近土地之買賣造成諸多糾紛。為此,因系爭土地恐易生疑義,被告才於上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以第一條第三點、第三條第二點(即找補條款)為因應,藉以避免發生爭端。 ⒊另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有關找補條款,其約定:「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算。」,由此規定可知,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有誤差致買方短缺者,賣方係全部予以找補;反之,如有超過者,則買方至多找補百分之二,而非全數找補。基此,上開「找補條款」之約定,本質上係在保障買方即原告之權益,被告實無故意詐取地坪之意。如被告真有此意,大可將「找補條款」改約定成超過部分亦由買方全數找補,或改以超過百分之二者得予以解約,故原告上揭所述,實不足採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東昇段236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送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東昇段11-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東昇段235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訴外人許書讀、黃淑惠簽署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鹿港鎮東昇段1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02年6月23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102年4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4月26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郭素霞(即被告之胞妹)、潤紘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 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777萬元,並於同時與訴外人潤紘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內、訴外人潤紘公司所興建之『維瓦第四季城堡』編號D1之房屋,房屋買賣總價款(含營業稅)為823萬元, 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同段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素霞,又潤紘公司乃代理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又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送原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111163號存證信函明載:「…本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買方洪宜榛及賣方郭素霞並授權潤紘公司作為賣方代理。而買賣標的三筆地號,僅有東昇段12-6為郭素霞所有,11 -54、11-55所有權人則為郭進安, 本人未載明於合約當事人,遲至民國103年6月18日消保官協調會時始知悉此事,為使本買賣契約效力即於本人,特以此函承認潤紘公司之代理行為,先予敘明。」等情,有原告所提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三筆土地之總面積共為212平方公尺, 顯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04.96平方公尺,約1.034倍,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本宗預定土地買賣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各總面積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算。」之約定,原告自應予以找補,再給付被告555,509元,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有給付找補價金之義務,是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 尚有給付價金555,509元之義務,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無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早於101年5月25日即自同段11-8分割而出,分割後系爭11-54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1平方公尺、系爭11-55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6平方公尺,又原告向訴外人郭素霞買受之同段12-6地號土地亦早於101年5月25日分割而出,分割後面積即為205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於分割之前、後,被告均為所有權人,同段12-6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後,訴外人郭素霞均為所有權人,此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係於101年10 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時系爭土地之確實面積業經地政機關登記明確,衡情出賣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郭素霞即無不知之理,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所買受之該三筆土地及支付之買賣價金2,777萬元,自應以簽約當時之登記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而認原告係以 2,777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及同段12-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12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11-54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系爭11-55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 同段12-6地號土地205平方公尺=212平方公尺】, 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點固記載:「以上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約204.96平方公尺(約62坪)」,然承上所述,原告價構上開三筆土地當時,土地面積業已登記明確,自無約略計算之可能,更無上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點找補條款之適用餘地,被告就此部分援引民法第264條對待給付之規定所為之抗辯, 核屬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之原則,委無可採。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55,509元之土地找補價款乙節, 既難採信,而原告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支付土地總價款2,777萬元之義務, 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 ├──┼─────────┼───┼──────┤ │ ⒈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 田 │ 1平方公尺 │ │ │11-54地號 │ │ │ ├──┼─────────┼───┼──────┤ │ ⒉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 田 │ 6平方公尺 │ │ │11-55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