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原 告 李家枬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陳仲瑰 陳白水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4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口庄段348-1、349、349-2、349-9、349-10、34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38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左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和群園藝有限公司、陳仲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口庄段349、349-9、349-10、349-11地號土地、 同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及坐落同段348-1、349、349-2、349-9、349-10、 349-1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左棟,下稱系爭房屋), 原均為訴外人潘鳳照所有,嗣經訴外人潘鳳照之債權人李白阿汝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鈞院96年度執字27717號), 於97年5月7日由訴外人李松達(原姓名李松林)拍定,經鈞院於97年6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7年7月2日辦妥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外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於拍定後仍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因訴外人李松達已於100年3月間將其因拍賣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均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不獲理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白水頭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李松達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白水頭、陳仲瑰所共同建造之事實,該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訴外人李松達曾允諾補償被告280,000元之事實, 且訴外人李松達允諾補償之事情,亦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陳白水頭之答辯: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白水頭、陳仲瑰所共同建造,原係作為倉庫,由被告等使用,和群園藝有限公司係被告陳仲瑰所經營,目前尚在營業中。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並未點交,被告皆知悉查封之過程,惟訴外人李松達曾表示欲以28萬元補償被告,被告等因訴外人李松達曾答應以金錢補償而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只要訴外人李松達補償其所答應之金額,被告即願意搬遷。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和群園藝有限公司、陳仲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717 號債權人李白阿汝等與債務人潘鳳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陳白水頭所不爭執,而被告和群園藝有限公司、陳仲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白水頭雖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陳白水頭、陳仲瑰所共同建造,然其就此抗辯事實並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其該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原為訴外人潘鳳照所有,然系爭房屋業經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李松達(原名李松林)拍定,並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此,訴外人李松達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堪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 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查原告向訴外人李松達買受前揭土地、586建號建物及系爭房屋, 訴外人李松達並於100年4月11日移轉登記前揭土地及已辦理保存登記5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 系爭房屋因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讓予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被告等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建物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則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事實上之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