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70號原 告 余黃阿花 被 告 善化佛堂 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召第14屆第12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中討論盂蘭盆法會事宜,開標決議向訴外人正鑫金香業、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2,500份金紙、連桌食品每桌9樣食品新臺幣(下同)640元,並且擲筊請恩主定供品金紙增 加數量。嗣原告先代被告支付金紙款項54,550元、連桌食品款項75,340元,共計129,890元予廠商,詎原告向被告請款 ,卻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3年10月1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購買祭品、且係為拜拜之事所購買等情不爭執,但尚有其他人購買後未向被告請款,如果要被告付就應該全部都要付,有一個不付,被告就全部不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會議記錄、擲茭請恩主定增加數量明細表、廠商明細、代墊廠商簽收明細、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尚有其他人代墊後未請款云云,然是否有其他人代墊款項後未請款,與本件原告代墊後得否向原告請求實屬二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