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張訓由 沈凱榮 被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84元,及其中新台幣40,990元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6,994元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移轉薪資執行 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下同)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994元自100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42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3年12月起按月將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 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嗣於104年8月28日以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鈞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瀅晴於債權金額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994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42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三分之一,並應依債權比例(分別為103年12 月8日所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86.24%、104年1月30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60.29%)移 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惟查被告自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均不予理會未依法扣押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原告收取。查訴外人陳瀅晴目前尚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103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陳瀅晴每月薪津3分之1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由原告收取。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以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資34,800元計算,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為11,600元,而原告之債權比例,依103年12月8日所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86.24%、104年1月30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60.29%,故陳瀅晴103年12月、104年1月每月應扣金額各為 10,004元(11,600×86.24%=10,004);104年2月至同年5 月每月應扣金額各為6,994元(11,600×60.29%=6,994), 合計為47,984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陳瀅晴之執行名義,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權額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1,994元自10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務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1/3,被 告並未依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 第23586號卷宗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7,984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0年9月27日為訴外人陳瀅晴加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據此分別計算如下: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3586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承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則債務人陳瀅晴於103年12月份、104年1 月份,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11,600元(34,800÷3=11,600),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86.24% ,則原告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103年12月、104年1月, 各應取得之款項為10,004元(11,600×86.24%=10,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30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3586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4年2月4日送達承冠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則債務人陳瀅晴於104年2月至5月份,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11,600元(34,800÷3=11, 600),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60.29%,則原告 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104年2月、3月、4月、5月,各應 取得之款項為6,994元(11,600×60.29%=6,994。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據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應為47,984元(10,004+10,004+6,994+6,994+6,994+6,994=47,984)。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4元,以及其中40,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債務人陳瀅晴於104年5月份之金額6,994元,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時,原告尚未取得此等債權,而本件被告發薪之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發薪並於該日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因此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其餘請求6,994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6,994元部分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5 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