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原 告 楊啓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春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彭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1,1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874,60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支票未能兌現,被告最遲已於104 年6月22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原 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答辨稱: 一、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按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而「於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應 均非由原告委託付款提示,即原告並非提示前之最後執票人,實際委託付款提示之人應為訴外人梁宏寬,且係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委託付款提示。故 原告應係在支票發票日且遭退票後始自梁宏寬處受讓系爭支票,亦有可能係受梁宏寬委任向被告追索。則依上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梁宏寬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支票之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所有得對抗梁宏寬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 三、系爭支票均係由支票背書人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約明票款應由梁宏寬於支票發票日前7日給付被告。惟梁宏寬就系爭支 票票款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對訴外人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支票遭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同無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 支票係由梁宏寬持向伊周轉金錢所交付,惟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均係表示要以之給付買賣價金,故每次所開立之金額均有百元之尾數,與原告主張明顯不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顯非借款予梁宏寬,應僅為梁宏寬委託伊為付款提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梁宏寬對被告之權利。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被告對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874,60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致支票未能兌現事實,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票款1,874,6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應均非由原告委託付款提示,即原告並非提示前之最後執票人,實際委託付款提示之人應為訴外人梁宏寬,且係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委 託付款提示,故原告應係在支票發票日且遭退票後始自梁宏寬處受讓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之情形,梁宏寬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支票之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顯非借款予梁宏寬,應僅為梁宏寬委託伊為付款提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梁宏寬對被告之權利。梁宏寬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被告對梁宏寬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使用何帳號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去函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詢問,經該行以104年10 月1日彰信精武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主旨可知,系爭支票確係由原告(提示帳號:0000-00000)委託付款提示(見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並非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原告係於梁宏寬委託付款提示後,方自梁宏寬處受讓系爭支票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相關證據並無從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4紙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1,874,6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亦鈞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年5月20日 │496,200元 │104年5月20日 │SSA0000000 │ ├──┼─────────┼───────────┼───────────┼───────────┤ │002 │104年5月28日 │459,700元 │104年5月28日 │SSA0000000 │ ├──┼─────────┼───────────┼───────────┼───────────┤ │003 │104年6月3日 │435,200元 │104年6月3日 │SSA0000000 │ ├──┼─────────┼───────────┼───────────┼───────────┤ │004 │104年6月21日 │483,500元 │104年6月22日 │SS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