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80號原 告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凱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朝川 被 告 李添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毅暉 被 告 李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添盛,於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許,於執行凱仲公 司之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被告李韶文所駕駛、原告向訴外人奕發有限公司(下稱奕發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奕 發公司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受有無法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租金之損害(下稱系爭租金損害),奕發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凱仲公司、李添盛則以:原告為奕發公司租金債權之債務人,其所受讓奕發公司之債權,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同屬一人混同而消滅;縱有租金債權存在,系爭車輛修復時間亦僅為41日,非如原告所稱達數月之久;且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李韶文行駛於支線道、少線道且為左彎車卻未盡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李添盛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再原告為被告李韶文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李韶文負同一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韶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審理時則以:其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身為僱用人,向其求償並不合理。且本件事故當時,雙方車輛均為直行車輛,縱有過失,其亦僅屬肇事次因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添盛為被告凱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凱仲公司之職務時,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李韶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奕發公司受有受有租金債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經奕發公司將上開租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租金損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奕發公司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無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使奕發公司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受有系爭租金損害,奕發公司並將系爭租金損害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之系爭車輛出借費之統一發票2紙、債 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惟查,奕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奕發公司自得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租金。本件原告亦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 時,當庭自認原告已經將租金給付予奕發公司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奕發公司並未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向原告請求租金,未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自無系爭租金損害債權得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大新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李韶文駕駛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均為直行車輛,且本件事故現場無任何交通標線或號誌區分幹道車及支線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是本件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與李韶文駕駛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車,李添盛為左方車,李韶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李添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李韶文優先通行,方得續行,是本件被告李添盛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應肇事主因;被告李韶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亦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李添盛行駛之大新路,係劃設雙黃色分向貫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李韶文則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單線道路,李添盛行駛之鄉道相較於李韶文行駛之農用產業道路應屬幹道、且為多線道,李添盛應有路權等語。惟幹支道之區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項、第172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等相關規定區分,非以路寬、道路名稱作為區分方 式;又線道數之區分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李韶文之僱用人,李韶文於執行原告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凱仲公司係被告李添盛之僱用人,李添盛亦於執行凱仲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李韶文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仲公司則應與李添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李韶文與李添盛之過失,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奕發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其所僱用之李韶文之侵權行為,凱仲公司對於李添盛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與李韶文、李添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與被告凱仲公司、李韶文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4.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 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 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已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查本件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之一,與訴外人奕發公司之對外關係上,原告與李韶文負連帶責任、與李添盛及凱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訴外人奕發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原告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而混同消滅,是被告李韶文與原告為連帶債務關係,同免其責;原告與李添盛與凱仲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債務混同消滅已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目的,對李添盛及凱仲公司亦發生絕對效力,而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