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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原告
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利
被告
春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後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惟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無法一次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非係得以拒絕給付之事由。明正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61,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 票 日) │ │├──┼─────────┼───────────┼───────────┼───────────┤│001 │104年6月30日 │347,200元 │104年6月30日 │SSA0000000 │├──┼─────────┼───────────┼───────────┼───────────┤│002 │104年7月21日 │214,080元 │104年7月21日 │SS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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