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原 告 梁東義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其兄,讓兄用以向他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原借予其兄使用,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 │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民國103年8月4日 │新台幣 │彰化第一信用│CA0000000 │104年7月27日│ │ │29,8000元 │合作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