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0號原 告 牟恩香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本件債務人是被告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本件是請求清償票款,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林靈芝,林靈芝持向原告借款,已有部分還款,現在剩19萬元。原告不同意訴外人林靈芝的還款條件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裕成工程行是被告獨資經營的商號,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是借給訴外人林靈芝,訴外人林靈芝說要負責還款給原告。債務剩19萬元,訴外人林靈芝說每個月要還1萬元,從民國105年2月1日起每月還1萬元,到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訴外人林靈芝有 答應要還錢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借給訴外人林靈芝,訴外人林靈芝說要負責還款給原告等語,惟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靈芝間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4年3月5日 │250,000元 │104年3月5日 │C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