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原 告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義芳 被 告 尤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 周圍如虛線所示之圍牆、鐵門均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19.2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地面除去,將編號B部分面積119.21平方公 尺土地範圍內之狗籠1座移除,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花台等除去,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3,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面 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刨除、狗籠移除、周圍虛線所示圍牆、鐵門移除,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植栽、花台移除,併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琴所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347、陳秀琴10000分之1653),同段434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73年依彰鹿建字第1158號興建本國市加強磚造農舍(俗稱一樓四樓房),並於同年9月29日鹿 港地政事務所辦妥同段6建號(重測前顏厝段顏厝小段5建號)第一次登記,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農舍坐落基地位置,已毗連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惟被告於農舍保存登記後,又於其農舍主體構造一樓加建樓地踏板及二樓增建與一層同等面積之屋簷玄關等突出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再建造圍牆、花台等磚造建物、鐵門設備,並鋪設柏油,置放狗籠、盆栽、植栽占用土地,原告委請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發現上情,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7地號土地,且地籍重測前係彰化縣鹿港鎮○○段○○○段000地號,而被告所有同 段434地號土地與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因辦 理共有物分割,被告取得同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 地籍重測前係彰化縣鹿港鎮○○段○○○段000○00地號。 重測期間被告對重測結果也沒有異議,如被告要購買的話,魚池部分是一坪3萬元,路邊的部份價格比較高,一坪4萬元,大約120多萬元。路邊的地本來就比較貴,如果被告不願 意,希望能將土地還給原告,被告可以從另一邊出入,原告也同意留兩米路讓被告通過;原告說的花台是指被告建物二樓凸出的部分。原告是根據鑑界結果發現有占到原告的地,原告本來是說一坪6萬元出賣,後來願意降到4萬5千元,但 被告還是說太高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據原告之聲明所指編號E-1部分返還土地一案,其實是被告 於65年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依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發陸伍鹿字第9039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權利範圍內依法使用之土地,並無所謂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合法使用近40年,並於73年興建農舍,並依法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狀(鹿資字第001760號),由此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情事。有關系爭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是被告 土地經土地重測後所短少近220平方公尺吻合,依經驗法則 推論土地重測結果,不能損及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於100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土地現狀及地上 建物就是如此,在此之前也經過3度過戶易人,如有占用土 地問題,依土地法規定也不可能順利過戶。 ㈢本案背景說明,本案之遠因始於85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義芳為首之土地炒作集團,買下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土地開始,該筆土地原係日據時代運輸曬鹽之產業道路,二次大戰前,日本國為發動大東亞戰爭,為軍隊糧食計,遂有「大和株式會社」,大量招募墾民,開墾產業道路兩旁之鹽田,改生產稻米供軍糧。開墾此鹽田,墾民流血流汗全靠雙手,其艱辛之慘狀後人無法想像,墾民後來就成為大和株式會社的佃農,被告家父也是其中之一,被告就成為佃農之子。後來日本國戰敗由國民政府接收,實行耕者有其田政策,佃農分10年共20期繳納地價,由稻穀繳納期滿由縣政府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給佃農收執,其公信力不容置疑,從此墾民有自己土地賴於維生,雖苦總算可以度日。而惡夢開始於85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義芳為首掮客買下鹿港辜家的該筆土地開始僱用怪手,盜挖臨田土方填堵原有排水溝系統,謂是其土地,並讓廢土填入大排水溝,被告雖向有關機關陳請,最後不了了之。又因農業凋零,年輕農人外移,老弱任其欺凌,利用夜間僱用怪手毀許姓無人住農舍,放置貨櫃屋由鹿港黃姓角頭黑道長期駐守,並僱測量工程人員沿道路兩旁測量臨近農田畸零地製成數據,逼嚇相關農戶高價購買,因太不成比例,農戶無法負擔終不成交,迄今買地人頭以三度易人,85年迄今也快20年,被告農舍剛好在原告旁鄰,家中老少皆在此生活,故特別忍耐該角頭大哥的威脅,從電話三字經經常有之,莫須有相關人等、存證信函極盡威脅,為顧及家小安全被告皆忍之,迄該角頭大哥已歿,現在黃義芳由幕後走出以代理人起訴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藉口,無非想杜絕被告家人出入以遂其圈套。 ㈣被告買土地的時候面積是5,636平方公尺,93年土地重測後 面積為5,274平方公尺,是重測後土地才短少,原告非善意 不知情之第三者,96年6月11日其父黃義芳也就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寄給被告一份極盡威脅的存證信函,經查黃義芳並不是所有權人也無人授權,100年原告竟在知情下買下爭爭土 地,顯然另有所圖並非善意。85年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鹿港巨紳辜家隆昌企業公司所有,8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 曾姓買主,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過戶須清除地上建物,準此,提告者應該是隆昌企業公司,往後3度過戶,皆無侵 占情事發生,被告從未被要求拆除,足資證明該案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因被告早在73年依法完成農舍建案並修建圍牆等,如有侵占系爭土地沒有排除,系爭土地何能三度過戶易人。 ㈤被告其實才是受害者,93年土地重測後短少土地,就像遇到不良商家偷斤減兩,買十給八,有政府保證的土地所有權狀都不能保護所有權人,依經驗法則,重測後的結果不應損及重測前所有權人的權益。本件不是被告所占,這是重測後被告的土地減少187平方公尺,被告是在爭取被告的權利,土 地所有權狀是地政事務所核發,被告當初購買時就是有包括那部分,被告認為是地政機關有疏失。原告目的是為了圍起來不讓被告出入。被告有誠意以價格418,000元將本案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買下來,旁邊有一個池子,如果沒有將土地買下來,被告沒辦法引水種田。原告開價太高,被告同意送鑑價,但原告不同意。 ㈥被告於65年購買取得所有權,依鹿港地政事務所給付65鹿字第9039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權利範圍內依法建農舍一層 129平方公尺,有6間房,二層46平方公尺,有2間房,並興 建圍牆、鐵門,依法申請建物登記向銀行貸款返還民間債務,迄79年再在二層加建4房和一層前端齊一層前端,並無變 動,73年建屋迄79年已經過6年,前端建材磁磚、門窗材質 皆不相同,有照片為證,原告指被告一層前端為不法增建與事實不符,故意誤導,扭曲事實,作為日後破壞被告農舍結構,作要脅以達到高價出售農地為目的。系爭土地訴訟標的220平方公尺現值418,000元,被告為解決紛爭願意買下。原告主張拆圍牆、鐵門,移除盆栽、花台,刨除庭院柏油,無非藉威脅被告身家安全為手段,以達不符比例原則的高價出售農地為目的,原告於調解庭開價每坪4.5萬元,而公告現 值一坪0.6萬元,實價登錄0.6萬元,又拒絕移送鑑價,非高價不賣,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㈦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被告有系爭187平方公尺土地的地上權及通行權。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是73年間先後蓋一、二樓,二樓在做增建的時候,一樓都沒有動。附圖所示編號B範圍兩側虛線是有圍牆及鐵門,鐵 門是活動式鐵門;狗籠在編號B部分之內,是活動可移開的 ;柏油地面在編號B部分,是以前舖的做為曬穀場。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是被告從73年就種了。原告出的價格太高,所以被告沒有出價,原告違反民法72條之規定,被告希望鑑價。原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有誠意要買,但原告出價太高,目的就是要拆被告的地上物,有害被告的安全,原告是100年才買土地,被告是65年買的,是因為96 年重測之後才發生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命法官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該案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且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周圍如虛線所示之圍牆、鐵門,在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9 .2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地面,並於該處放置狗籠1座,以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有植栽、 花台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既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雖一再答辯略謂辦理重測之面積有誤等語,然被告如認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誤,則應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另行起訴釐清土地界址所在,據以更正地籍圖,否則在地籍圖未經調整之前,有關界址所在位置即非本件得予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 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編號B周圍如虛線所示之圍 牆、鐵門均拆除,編號B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 地面除去,將編號B面積119.2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狗籠 移除,以及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植栽、花台等除 去,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