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施育宗 被 告 鼎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作業員職務,原告在職期間雖自認能力不足,確也盡心盡力,於104年中旬因不明因素遭排擠與言與壓力暗示原告 自行離職,然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且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5,7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神賠償,及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進入公司任職,由一般作業員開始 做起,由於表現不錯、積極進取,進而提升為現場技術人員,並在射出生產部門成為主要技術處理幹部,期間表現良好,由於公司生管部門人員因健康因素離職,於104年2月提升由原告接任實習生管一職,工作內容之一乃需填寫工作安排表格,於104年2月至4月期間可能因原告能力不足或因為提 升職位初掌權力,而無視公司生管部門資深長輩之指導,被告公司無奈只能於104年4月28日公布原告回歸原來工作崗位,然原告負責部分常常出現機械異常,及原物料損耗,混合造成被告公司多次嚴重損失,經上級長官履次督導,卻未見改善。於104年12月間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作業員,並提 醒倘連作業員工作都做不好,被告公司只能將原告開除解雇。於原告調整擔任作業員期間,被告公司品管檢驗發現原告負責的工作產能明顯與其他同事低及生產不良率,期間原告不曾向上級通報生產機具嚴重損壞造成不良率之情況,原告曾為技術人員於發生上述情況應能知道問題並處理,確已影響被告對現場管理,情況持續半年直至104年11月間,因被 告公司勸戒多次無效,只能將原告降調為一般作業員,但原告連最低層工作都故意怠惰,造成被告公司產品不良卻任其出貨,致被告公司商譽損失、故意降低工作速度使全體產能降低、模具設備治夾具毀損卻未報告被告公司停止生產,被告公司只能請原告於104年12月底離開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自102年3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法定解僱事由而生終止效力? ㈠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所稱:伊並非自願離職,無違反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規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提出用以提醒員工現場管理需注意之公佈事項、日產量表、產品檢驗報表、原告填寫之每日工作順序表等資料,應堪認定被告公司對於人員已盡提醒告知於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用以避免造成機器損耗,而原告確有上揭被告所稱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事,致雇主受有損害。 ㈡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前述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除先採取由被告公司上級長官口頭告誡外,另又先對原告調整工作業務內容,再對其扣薪並給予原告一段相當期間改善,惟未見原告改善,是原告所為,顯已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公司管理及業務運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懲戒解雇確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㈢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神賠償合計6萬元,於法未合。 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終止勞動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服務證明。原告起訴時雖稱應發給離職證明,此應為法律用語不精確之故,所請求發給者應為服務證明書。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