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被 告 陳俊彥即盟海網際網路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間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協新公司承租廠牌豐田、牌照號碼為7732-66號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為止。前開租賃期間內之104年9月28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唐永欽使用,並停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住處旁之馬路旁邊,被告明知杜鵑颱風來襲,可能使 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所經營之盟海網際網路 生活館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有脫落危險,竟未對其招牌做好防颱之固定設施,以致其招牌脫落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後擋風玻璃完全碎裂,而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4,000元(含稅額3,048元,並區分 為工資26,301元、零件37,699元),協新公司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招牌之所有人,竟未盡防範該招牌脫落之義務致該招牌掉落毀損系爭車輛,此可由現場照片中其他同列招牌並未因杜鵑颱風過境而受有任何影響,且亦有招牌支撐架未以螺絲固定之情事,亦疏忽對其招牌再增設防護措施(即以繩索強化招牌固定或增加固定架)導致本件招牌掉落擊中系爭車輛之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前開侵權行為責任至明。另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紅線處,原告願意付違規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繕費用6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於杜鵑颱風來襲時,當日係達到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彰化最高風量14級,彰化縣災情嚴重,風量太大為不可抗力,且原告當時違規停車在紅線處,該處係屬禁止停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招牌設置約七、八年,之前未掉落過,前次蘇迪勒颱風過境後,被告有請廣告公司來檢驗招牌,惟本次杜鵑颱風過強,故招牌才會掉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經營之盟海網際網路生活館之招牌,於上開時點杜鵑颱風來襲時脫落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處,砸毀系爭車輛致車頂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碎,而使原告支出前揭修車金額,協新公司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招牌脫落現場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等件為據(見卷第6-1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遭其所經營之盟海網際網路生活館之招牌脫落砸損一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三、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招牌脫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為證,惟依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伊同意負違規責任等語觀知,原告車輛受損時確實停放在紅線禁止停車處,故原告因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受颱風吹倒之系爭招牌壓損,此違規行為自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而屬與有過失。再者,被告辯稱其招牌設置約七、八年,之前未掉落過,前次蘇迪勒颱風過後,有請廣告公司來檢驗招牌,此情為原告所無異詞,則被告得否預見該招牌是否因杜鵑颱風來襲而有脫落之危險,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就系爭招牌於杜鵑颱風來襲前客觀上得否預見有掉落之可能、被告就此有何未做好防颱之預防固定設施,或因生鏽而掉落等事實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已就前揭主觀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對系爭招牌因颱風而掉落,應已為相當之防範措施,難認其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而命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況颱風、豪雨等天災,係自然現象,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66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6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招牌掉落係因杜鵑颱 風風量太大,乃不可抗力,被告無過失等語,業據提出杜鵑颱風襲台之相關報導為證(見卷第30-31頁),依上開杜鵑 颱風襲台之相關資料以觀,杜鵑颱風於中部地區之風速高達14級陣風,彰化縣受颱風影響,造成多處地區海水倒灌、路樹倒塌、招牌掉落、停電等災情,另彰化縣已達停班停課之標準,全天停班停課。顯見杜鵑颱風所帶來之強風豪雨應屬甚大,故當日係因杜鵑颱風所帶來之強風,此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告招牌掉落至系爭車輛,自難將原告前揭損害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