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謝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紘翊企業社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繳納4,0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其所簽,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辦理分期。但後來覺得訂購的美容商品和療程比外面貴,就沒使用了。同意原告的請求,其有固定收入,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與紘翊企業社間存在抗辯事由等情,惟本件被告自認其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亦稱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辦理分期付款等語,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而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紘翊企業社間之債權糾紛而請求延緩給付。 四、又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請求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卻另以違約金之名目再請求被告給付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18.25%),是本件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高達年息38.25%,原告顯有以違約金名 目而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