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82號原 告 吳永嘉 被 告 陳隆凱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隆凱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駕駛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倒車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雲林縣○○鎮○道○號北向服務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資料,被告陳隆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事發後被告等避不處理拖吊費相關賠償事宜,故原告先行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前原告原欲以善良人最大誠意請被告等僅賠償拖吊費之金額達成和解,然並未獲得被告等善意回應。 三、調解當日被告等委任第三人表示僅願以拖吊至就近維修地點為基礎,計算拖吊費賠償金額,不願賠償原告支付之全額拖吊費,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然第三人之論述完全未顧及連續假期造成損害評估之延遲,與維修期間對原告造成之不便,更遑論因前述影響所衍生之時間成本與金錢損害。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如下: 1.拖吊費:新台幣(下同)8,950元。 2.請假薪資損失:3,959元。 3.交通費:1,400元。 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5.申請公司抄錄規費:110元。 6.申請戶籍謄本:30元(聲請支付命令)。 7.申請戶籍謄本:30元(鈞院調解庭)。 8.請假薪資損失:1,979元(鈞院調解庭,半日薪資)。 9.高鐵車票:835元(南港至彰化)。 10.計程車資:855元(彰化高鐵至至彰化簡易庭)。 11.計程車資:335元(彰化簡易庭至台中高鐵站)。 12.高鐵車票:670元(台中至台北)。 13.裁判費:500元。 14.請假薪資損失:1,979元(彰化簡易庭,半日薪資)。 15.高鐵車票:670元(台北至台中)。 16.計程車資:335元(台中高鐵站至彰化簡易庭)。 17.計程車資:335元(彰化簡易庭至台中高鐵站)。 18.高鐵車票:670元(台中至台北)。 五、被告陳隆凱係任職於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駕駛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24,303元。 六、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答辯稱: 原告應將系爭汽車拖到附近支援廠修理,不應拖到台北修理,故不同意其所情求之拖吊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陳隆凱及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5年8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 005695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5 -40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查本件被告陳隆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於雲林縣○○鎮○道○號北向服務區停車 場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陳隆凱就此有倒車不當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之行為,則被告陳隆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隆凱係因倒車不當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隆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陳隆凱與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雇傭關係,且駕駛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是被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隆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拖救費用8,95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應將系爭汽車拖到附近支援廠修理,不應拖到台北修理,故不同意其所情求之拖吊費用云云。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損車輛本籍得拖救至車主住處附近之維修廠,以利其維修及取回車輛,要不因為拖救至最近原廠維修,即認其拖救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原告就此拖吊費之請求,實屬有據。 ㈡其餘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前往調解及處理開庭等事務而受有請假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督促程序費用、申請公司抄錄規費、申請戶籍謄本、高鐵車票、計程車資、裁判費云云,惟原告前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自難謂其因此請假前往開庭而受有損害,其因此所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減損,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就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部分,本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於主文中加以裁判,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8,95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等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