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6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沈煥博 被 告 蘇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大肚區王田里沙田路一 段與興和路口附近處,因駕駛不慎擦撞訴外人建明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紀信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0,791元(含零件:30,196元、烤漆:8 ,919元、鈑金:11,676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車禍僅係輕微擦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非合理。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發生車禍及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卷第31至44頁)核對屬實,堪認原告有關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右側照後 鏡看見對方6J-0868自小客車在我右後方還有一段距離,我 認為兩車距離還很遠,所以我就往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往右行駛中就碰撞到了…」等情,是堪認被告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 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承保戶自後方超車不當所至,原告承保戶應負全責云云,委無足取。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0,196元,有委修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卷第8頁)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為90年1月,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6月24日 ,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3,020元【計算式:30,196元×1/10=3,0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鈑金費用11,676元、烤漆費用8,919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3,675元【計算式:3,020元+11,676元+8,919元=23,6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67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