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誠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群賢 被 告 詹仁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0元,及自存證信函寄發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105年9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105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個人駕駛不當,撞擊陸橋致系爭車輛損壞,經報修須維修費用63,800元(含烤漆5,000元、零件5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時工作、疲勞所致。其當時在送貨,原告來電催問送幾件貨品,突然橫向來車,其急煞車才發生事故,當下沒有報警,沒有警察所作的筆錄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被告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僅有幾千元的損壞,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又不讓被告去車廠看系爭車輛的維修狀況,且系爭車輛車體老舊,原告以舊換新零件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進人員應徵基本資料、個人車輛保管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以及系爭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撞擊陸橋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8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05年7月1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880元【計算式:5,880(零件部分)+5,000(部分)=10,880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幾千元的損壞云云,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