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0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旭仁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張志郎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方清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1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工一路與東工一路,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369,640元, 原告以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緣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東工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逢工一路上由東往西直行之大貨車與被告於路口相逢,互相禮讓,大貨車示意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被告遂左轉工一路,詎料由方清本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大貨車後方逆向超車,快速駛出,撞擊被告車輛,而本件被告車輛既受大貨車禮讓優先通過路口,自應注意路口右方是否有來車,而非左方是否有逆向行駛之車輛,故難以注意系爭汽車之動向。 二、退步言,被告縱欲注意是否有逆向車輛衝出,但駕駛座在車身中間,左方受大貨車遮蔽視線,需稍往前駛出始能發現來車,檢視系爭汽車受損有兩特點:1.淺、2.長。由此可見被告行駛確係緩慢小心駛出,而方清本不僅逆向超車,亦涉嫌超速及路口未減速,致被告車輛無法即時反應煞停,甚至自車頭擦撞致車尾仍無法反應,導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與方清本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5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4-39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汽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莊坤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44,06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10月,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 之日104年1月9日,共計4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932元【計算式:4,363元×(1-0.369)×(1-0.369)×(1-0.369)×(1 -0.369)×(1-0.369×4/12)=33,9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部分65,727元、塗裝部分59,85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9,482元 【計算式:33,932元+65,727+59,853元=159,48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以如 前述,然方清本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一部大貨車欲右轉工東一路,因見左側車道無來車便行駛左側車道超車,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方清本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方清本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 汽車駕駛人方清本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9,741元【計算式:159,482元×50%=79,7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9,74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