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2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寶 訴訟代理人 黃曼莉 黃建鈞 被 告 侯膺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侯膺傑、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惟其中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之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4年 度訴字第62號判決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無罪,然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之訴顯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判決審理之範圍,係原告對於被告侯膺傑之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緣鄭協順於102年間在彰化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民公司 ),從事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鄭協順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外再聘用陳柔廷擔任區經理、游雅雁擔任業務員,鄭協順、陳柔廷負責教導游雅雁等業務員,如何鼓催招攬病患委託國民公司代辦相關理賠後,再指點客戶於看診時刻意偽裝傷病情形至符合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察覺有造假,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嗣業務員游雅雁尋得被告侯膺傑同意委託國民公司代辦相關理賠申請,游雅雁並曾教導被告侯膺傑就醫時須帶上護具偽裝,雖事後因隙解除與國民公司之契約,惟被告侯膺傑仍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原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原告並於103年11月11日核撥意外殘 廢保險金25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一審刑事判決出來,只有被告侯膺傑有被判刑,而刑事二審沒有提出新的事證等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伊當時有去做肌電圖,而且還去做了測試神經線,卻還是告伊詐欺,伊都有依照對方的要求去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應該是在103年8月13日跟國民公司解約。刑案部分,目前正在找律師協助,有申請法律扶助,但對方告知伊的申請不會符合,有上訴,但一直沒有接到通知。原告要求伊要等勞保私人證明,伊取得證明之後,也配合做心電圖,後來在11月中旬有撥一筆錢下來等語。五、經查:被告侯膺傑於102年7月9日,佯稱左手手指被毒蛇咬 傷而就醫,在醫院因收到國民公司傳單而與不知情之游雅雁聯絡,並與國民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後,利用游雅雁安排前往就診,經由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3 年7月3日,由游雅雁持以代為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核撥25萬元之保險金額給被告侯膺 傑之事實,業據證人游雅雁於刑事偵訊時證述略謂曾協助被告侯膺傑向蘇黎世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後來發現侯膺傑投保多家旅行平安險,且手指可活動角度與被告侯膺傑自己的陳述差異過大,向陳柔廷報告後,公司於103年8月間決定不幫被告侯膺傑申辦保險等語,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覺得侯膺傑的案子應該是自己弄受傷的,而且侯膺傑所述不合邏輯,認為 本件道德風險明顯,才會在申請保險理賠後,主動打電話向有代為申辦保險理賠之保險公司說明該案件有問題,提醒保險公司注意,事後侯膺傑有跑來國民公司要求解除契約,公司也同意,之後才知道侯膺傑還有向勞保局申請理賠,所以侯膺傑應該是自己另外申請保險給付,怕違約才會來國民公司申請解除契約等語明確,並與刑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理由,係因被告侯膺傑歷次自述事故發生情形前後不一,且與現場環境比對不符,被告侯膺傑投保旅行平安險乃至現場釣魚與後續自行就醫時間、距離過短,及其左手腕無完全強直或麻痺、拇指無活動障礙等事由,有調查報告書、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新光人壽公司調查報告表於刑事卷內可佐,本院刑事庭依據上開事證,判處被告侯膺傑罪刑在案,以上各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侯膺傑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侯膺傑傷勢難認係意外事故造成,而應為自行加工造成,其向原告申請理賠,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