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0號原 告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 被 告 春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楊勝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據屆期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楊勝彭所經營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25,0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起至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發,發票人均為楊勝彭,,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楊勝彭所簽發系爭支票,據屆期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楊勝彭所經營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四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系由楊勝彭所簽發,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於票據上簽名者,始須負票據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四紙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楊勝彭」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被告自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5,0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起至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001 │104年9月26日 │186,000元 │SSA0000000 │├──┼───────┼───────┼───────┤│002 │104年10月17日 │150,200元 │SSA0000000 │├──┼───────┼───────┼───────┤│003 │104年10月27日 │146,000元 │SSA0000000 │├──┼───────┼───────┼───────┤│004 │104年11月24日 │210,000元 │SS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