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號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訴訟代理人 孫石龍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煜霖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半聯 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 .4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436-ZV號自營業半聯結車及21-BD號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送 交裕益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期間扣除星期日共計19日,另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所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扣除營業成本後)為新台幣(下同)9,000至9,500元,故上揭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71,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因尚須考量折舊及再購買新車等成本支出,每日營業利益約6,000元。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已確定)訴訟標的相同,原告、被告同一,基礎事實均為104年1月26日車禍事件,故為同一事件,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27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係請求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性質上並非實體物之損害,係為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本件原告應證明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即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原告已獲得或承攬一般可信預定之運輸業務,並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而就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所載每日營業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更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該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肇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獲利益九千至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之利益應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煜霖於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執照、駕照、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另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劉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陳煜霖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利平駕駛自小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劉文瑞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韋廷琛駕駛自大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李利平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5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 -11頁),被告等對於該肇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煜霖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煜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煜霖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 修復期間扣除星期日共計19日,另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所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扣除營業成本後)9,000至9,500元,故上揭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7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汽車為自營業半聯結車及子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該營業般連結車載運貨物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所載每日營業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更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該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獲利益九千至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之利益應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害已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計算, 共計171,000元【計算式:9,000元×19日=171,000元】部 分,應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車輛折舊部分,堪認其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妥適,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不得重行起訴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請求者,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部分,雖原告曾於該案件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復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追加 聲明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因其所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方會至承辦股,於言詞辯論終 結當日尚無從就該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予以充分攻擊防禦,應認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就該追加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爰審酌追加之訴與本訴間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認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合併於本訴而同為裁判,然若法院不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自得就該追加部分另行起訴,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損失之部分,雖經本院前就該追加部分予以裁定駁回,該營業損失部分未經實質審理,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洵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為實質審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尚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