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48號原 告 盧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林百泉 林碧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一、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後於106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裡由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2、D1、D2、E1、E2、E3部分,面積共計157.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貴明與訴外人蔡蕊為具合法婚姻關係之夫妻,其二人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林百泉、林碧枝及訴外人林淑美、 林淑滿、林淑瑜;而林貴明另與原告則為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其二人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林靖涵(原名:林淑玲)、林智泉。因原告出資興建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3874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2、D1、D2、E1、E2、E3部分等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後,原告同意林貴明攜其5名子女(含長子被 告林百泉、四女即被告林碧枝)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原告 之子女同住,故原告係基於與林貴明間之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林貴明使用,而當時被告二人則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訴外人林貴明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二、次查,除被告林百泉、林碧枝以外之人雖陸續因結婚、工作等事由遷出系爭房屋,惟原告及其子女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且偶爾仍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許多原告及其子女之個人物品。嗣於102年9月16日林貴明死亡後,原告與林貴明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惟原告考量其與林貴明間之情誼,未立即要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亦基於自己之意思繼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三、嗣於105年4月間原告結束五金行之經營後,其名下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遭被告等占有做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8-8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收入。又迄105年7月20日止系爭房屋尚有房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152,001元待清償(註:因原告已無經濟能力,目前均係由訴外 人林智泉代為繳納),故原告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收回系爭房屋以維持其生活之必要。況被告等既已成人並有獨立經濟基礎,於情於理均應遷離系爭房屋,另謀他處居住,為此,原告於104年8月18日電話通知被告林百泉、林碧枝,請其等於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然竟遭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拒絕。原告續於105年5月9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百泉、林碧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其等於函到2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宜,惟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於105年5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不僅未於105年6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甚至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等此舉儼然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排除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㈠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 巷00○0號房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2、D1、D2、E1、E2、E3部分,面積共計157.4平方 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等固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係繼承上開實質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詳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78年1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完 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推認上開完成登記之內容 為真實,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登記原因為借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⒊次查,原告前於71年6月21日自其父親即訴外人盧本受贈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乙筆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市○○○段○○○○ 段0000○號建物乙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巷00弄 00號,以下簡稱「忠勢巷房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嗣於76年1月29日訴外人盧本過世時,原告因繼承取得彰 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48(權利範圍為全部)、48-6(權利範圍為24分之7)地號土地,原告遂於77年7月5日與承 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以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7年10月8日 將忠勢巷房屋出售予陳姓買家,以忠勢巷房屋賣得價金做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資金。是以,經比對上開資料及時序,足證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以出售自有資產出資興建,並「非」由林貴明出資。 ⒋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係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抗辯。因細觀原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可知林貴明及其配偶蔡蕊與所有子女在遷入系爭房屋前,均係居住在原告之父親贈與予原告之「忠勢巷房屋」,由此足證林貴明除與其林姓家族共有之不動產外,根本無資力買屋或建屋供其配偶及子女居住,一家人尚須仰賴原告提供住處,故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以出售忠勢巷房屋之資金興建,並「非」由林貴明出資甚明。 ⒌再觀工程契約上記載工程名稱為「盧秀雲住宅 」、甲方當事人亦為「盧秀雲」,均非林貴明,由此足證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以興建自己所有房屋之意思與承包廠商簽約,並以自己資金出資興建而成,再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以原告為起造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否則何以該工程契約書未以身為一家之主之林貴明作為契約當事人,且契約條文中未曾出現過林貴明之姓名? ⒍又查,依一般社會上借名登記之常情,與借名登記之標的有關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均係由實質權利人即借名人保管,且借名登記之標的應繳納之稅收亦係由借名人繳納,然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來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且系爭房屋之歷年房屋稅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註:由此亦證證人林淑滿證稱系爭房屋之稅捐係由訴外人林貴明繳納云云,並非屬實】,甚至由原告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屋作為抵押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此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自行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⒎復查,林貴明曾任職彰化市農會職員,係一受有高等 教育之知識份子,且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林貴明有被告林百泉、林碧枝及林淑美、林淑滿、林淑瑜、林智泉、林靖涵共7名子女,並非僅有1名子女,倘林貴明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衡之常情,林貴明與原告間必定會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係林貴明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經過記載明確,由雙方簽名蓋章並留存收執,留供日後遵循,以杜爭議,或至少在林貴明過世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林貴明名下,以免將來原告之繼承人誤以為系爭房屋係原告之遺產或遭原告之債權人追償,惟林貴明與原告並「未」以上開方式處理,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借名登記主張,顯有違常情,僅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⒏證人林淑滿固到庭證稱因伊當 時負責監工系爭房屋,故伊知道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蓋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 ⑴由林淑滿證詞,可知伊完全「未」參與系爭房屋工程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工程款交付事宜,故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且林淑滿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根本不了解借名登記之內涵及意義,其亦「未」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在場,故其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原告與林貴明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為何。 ⑵林淑滿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且依其證述內容,亦可知其僅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始證稱系爭房屋係林貴明興建云云,並非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證述。另系爭房屋之施工工地危險,且監工一職涉及建築專業始能判斷施工過程有無問題,故原告或林貴明根本不可能委由當時僅為高中生之林淑滿擔任監工之職。 ⒐另倘林貴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 語氣,原告否認之),則當林貴明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時,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惟林貴 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林貴明之遺產,且迄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合於常理,由此益證被告等亦明知系爭房屋係原告實質所有,而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 ⒑綜上,林貴明與原告間並「未」口頭約定或書面簽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據林淑滿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貴明出資興建,故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本件並「無」被告所謂借名登記情事。是以,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甚明。 ㈡被告等固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詳述如下: ⒈最初蔡蕊與除林淑瑜以外之4名子女係居住於林貴明家族之 祖厝,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房屋 (以下簡稱「彰南路房屋」);原告與2名子女以及林淑瑜則 在外租屋居住。 ⒉嗣原告受贈取得忠勢巷房屋後,即攜其2名子女遷入忠勢巷 房屋居住,並同意林貴明攜蔡蕊及其二人所生5名子女自彰 南路房屋遷入忠勢巷房屋共同居住。嗣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除蔡蕊以外,原告及其2名子女遂搬遷至系爭房屋, 並同意林貴明攜其與訴外人蔡蕊所生5名子女遷入系爭房屋 共同居住,上情均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可稽。由此足見原告確實係基於與林貴明間之親誼關係而將系爭房屋借予林貴明及其與蔡蕊所生5名子女居住使用,故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 關係無疑。另因原告與林貴明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其二人未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亦屬合乎人之常情。⒊嗣於81年間原告與林貴明為就近經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五金行,遂於臺中市豐原區租屋居住,惟於五金行休假時其二人仍會返回系爭房屋與7名子女共同生活。其後林淑美、林 淑滿、林淑瑜陸續因結婚而完全遷出系爭房屋,而林靖涵、林智泉雖因工作因素及為照顧於87年間中風之林貴明而遷居至臺中市豐原區,惟仍時常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系爭房屋內仍留置有許多原告與林靖涵、林智泉之個人物品,且原告與林靖涵、林智泉亦持有被告等換鎖前之大門鑰匙。 ⒋後於102年9月16日林貴明逝世後,原告與林貴明間之親誼關係雖已消滅,且被告二人均已為經濟上獨立自主之成年人,而無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使用之必要,惟原告考量被告二人喪父心情尚未平復,且需相當時間另尋合適之居住地點,遂延緩至104年8月18日始聯繫被告二人、表達希望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 ⒌然於102年9月16日林貴明死亡時,原告與林貴明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惟原告考量林貴明間之情誼,未立即要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亦基於自己之意思繼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⒍再者,倘認原告與訴外人林貴明間或兩造間均未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顯然「無」任何有權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被告林百泉所稱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並非事實:⒈然查,於104年9月間被告林百泉曾親口向林智泉表示伊雖有一租屋處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惟週六、週 日仍會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且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原告親戚亦稱經常有看到被告林百泉在系爭房屋出入等語,又系爭房屋中原屬林智泉之房間亦遭被告林百泉做為自己房間使用,足證被告林百泉稱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並非屬實。 ⒉105年10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勘驗時,被告林百泉明白自承:「我尚有個人東西置放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林百泉雖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擺放個人物品迄今,其行為業已嚴重妨礙原告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權能,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百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㈣被告林碧枝固稱伊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被告等雖係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原告既已於105年5月9日以原證2之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於收受郵局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通知後,即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之義務,惟被告等迄未主動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甚至擅自更換門鎖,使原告無法以原本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等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為8,083,45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317,500元+同段48地號土地3,799,000元+同段48-6地號土地3,966,958元=8,083,458元),而其申報總價年息10%再除以12個月(即每月租金)則為23,154元(計算式:0000000×10%÷12= 23154,小數點以後4捨5入)。復參酌系爭房屋距離彰化火車站等工商業發達之鬧區僅車程約11分鐘,並緊鄰中山高速公路,交通相當便利,且被告等占有使用之範圍並非僅係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或一層樓層,而係占有使用一整棟2層樓 透天建築、增建之車庫以及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故原告請求每月25,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合理。 ㈤末查,林貴明生前原任職於彰化市農會,惟其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扶養7名子女,更遑論出資興建房屋,故林貴明及其7名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均係由原告以自己薪資協力扶養7名 子女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倘有不足時,則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或透過民間合會標會因應,甚至於林貴明退休後投資生意失敗時,亦係由原告協 助清償鉅額債務,故於105年4月間原告結束五金行之經營後,其名下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遭被告等占有做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8-8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收入。又迄105年7月20日止系爭房屋尚有房屋貸款餘額2,152,001元待清償。故原告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收回系爭 房屋以維持其生活之必要。是以,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房屋。 ㈥系爭房屋一樓後方以鐵皮加蓋曬衣間、一樓側邊搭建車庫( 註:車庫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盧秀雲向主管機關承租之水利地 )、三樓整層均為增建部分。 ㈦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有一部分非坐落於原告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乙節,說明如下: 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為31.7平方公尺)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租同段49-21地號土地以增建車 庫之用,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可稽。 ⒉至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同段49-9、49-13地號土地 上編號C2、E3、B3部分(面積分別為0.9、0.8、1.2平方公尺),據原告推測應係921大地震後地界稍微有改變,復本件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房屋時係以測量至滴水處之方法,因此本次測量結果與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並增建時之測量結果有些許誤差,始造成本次測量結果呈現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有一部分坐落於他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文賢街房屋」)係登記於林智泉名下,此有文賢街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乙份可稽。又文賢街房屋係訴外人林智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分別貸款225萬元、595萬元,以銀行放款之資金向訴外人巨信建築有限公司購買,此有96年7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件4)、林智泉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而此兩筆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均由林智泉自行定期繳納。再者,林貴明於80年間退休時,雖領有數十萬元之退休金,惟該筆退休金已由林貴明用以購買福特廠牌汽車一輛,且林貴明因選舉連任農會總幹事失利及經商失敗而積欠巨額款項,甚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此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乙份可稽,故被告林百泉稱文賢街房屋係訴外人林貴明出資購買而登記予林智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林貴明於87年中風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及林智泉、林靖涵負責照護、扶養,蔡蕊及其所生5名子女全「無」任何金錢上或勞力上之協助,嗣因林 貴明需搭乘復康巴士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做復健,始配合當時申請復康巴士需設籍於臺中縣之規定,將林貴明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移至文賢街房屋。 ㈨原告係將忠勢巷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100多萬元之價金出 售予第三人,並以該買賣價金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其餘不足款項則以參加民間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補足。而相關資金流向主要係以原告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為交易往來,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表示該信用合作社係於80幾年間始電腦化作業,而書面傳票最多僅保存7年, 故無法提供77年左右之交易明細等語。 ㈩被告等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仍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 ⒈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也。」,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建造而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贈與,應屬上訴人基於親誼關係而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認定,則上訴人今以其膝下無子,無人扶養,僅與70餘歲之同居人潘連香相依為命,需收回系爭房屋並出租賺取微薄之生活費用為由,主張乃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參上訴卷頁74),堪認上訴人已表明其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何…是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房屋時,因難以預料會與被上訴人等相處不睦,且上訴人欲收回房屋出租他人以支應生活,理由尚屬正當而不違常理…又縱認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之理由未符法條所定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的要件,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等暫時遷離玉里住處,無處落腳,故出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居住,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未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經查,原告最初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貴明及其子女使用,係基於原告與林貴明間之親誼關係,嗣林貴明逝世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二人間長期相處之親誼關係,並考量被告二人喪父心情尚未平復,且需相當時間另尋合適之居住地點,故而暫將系爭房屋繼續借被告二人使用。然林貴明逝世迄今已逾3年餘,被告林百泉既一人繼承林貴明之全部遺產,且有資 力另行租屋居住,而被告林碧枝則可請託被告林百泉提供伊繼承自林貴明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之祖厝)予被告林碧枝居住,或可投靠其仍在世之親生母親蔡蕊,斷無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理。是以,兩造既未約定借用期限,亦未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⒋次查,原告終生積蓄除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代為清償林貴明生意失敗所積欠之鉅額債務外,亦用以支付林貴明中風後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故於102年9月16日林貴明逝世後,原告基於親誼關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二人使用時,原告係仰賴其經營之五金行營收維生。然於105年4月間因原告所經營之五金行收益逐年遞減,且原告係租用他人土地來經營五金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有意終止租約並收回他用,又原告當時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體力大不如前而無法長時間看顧店面,原告因此結束五金行之經營,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或出售以養老,詎料被告等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將門鎖更換,故上開情事顯然係原告基於親誼關係繼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二人使用時無法預見之情形。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使原告得以收回出租或出售,藉此維持生計。 被告等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不得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認定所有權人云云,惟細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等語,而系爭房屋既「已」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本件原因事實與被告等提出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有異,自不得援用之。況本件系爭房屋不論係工程契約書、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資料(請 參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60215299號函覆本院之資料),抑或係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始至終均 以原告自己名義為之,而非訴外人林貴明,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屋每年稅捐,由此均足證原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被告等固辯稱倘系爭房屋非由林貴明出資興建,林貴明豈會於系爭房屋完工後與其配偶蔡蕊及與蔡蕊所生5名子女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直至林貴明去世時,兩造均未發生爭執,且原告與林貴明同居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實無經濟能力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詳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與林貴明同居時除經營秧苗場外,亦有從事家庭代工、販賣飼料及牛奶等工作,故原告並「非」毫無收入之家庭主婦。又原告係將父親贈與之忠勢巷房屋出售後,以售得價金及合會金做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並於繼承自父親遺產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甚明。 ⒉次查,依卷附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原告之戶籍亦係設籍於系爭房屋處,足見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係供自己及與林貴明所生兩名子女居住使用,僅因原告與林貴明有親誼、同居關係,且當時林貴明並無資力購買或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原告始准許訴外人林貴明及其配偶、其他子女亦一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而原告於林貴明去世前均未要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屋,亦僅係顧及與林貴明之情誼爾,故被告等據此辯稱系爭房屋係林貴明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係刻意忽略原告及原告所生兩名子女過去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在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換鎖前,原告及原告所生兩名子女仍經常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應係有意誤導。 被告等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 旨,辯稱訴外人林貴明或被告等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作被告等居住之處所,應以被告等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始因借貸目的完成而負有返還房屋之責云云,然查: ⒈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記載: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方購買有電梯之系爭房屋居住,而被上訴人於86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年齡已近60歲,系爭房屋復主要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購買,顯然被上訴人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需要及事實」等語,足見該案當事人係因行動不便而特地購買有電梯之房屋以居住至終老,其原因事實顯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之,蓋原告當初出售忠勢巷房屋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主要係供自己及與訴外人林貴明所生兩名子女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並「非」為供被告等居住至終老而興建之,況原告並非被告等之親生母親,並「無」扶養被告等之義務,且依我國法令及一般社會常情,縱係親生父母亦「無」提供子女房屋供其居住至終老之義務,故本件於情於理,被告等均「無」強佔原告房屋拒不返還之理。 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需當事人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事實,非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亦可能為贈與、買賣等,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而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購入供兩造居住,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當時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效存續中,雙方感情和睦,即令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就一般夫妻而言,夫將購買之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情形,亦可能係夫妻間考量妻對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及貢獻而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情形,然由夫妻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屬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承上,足見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告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係由林貴明出資,且林貴明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等情,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建造資金予系爭房屋承攬人云云,應屬無據。 被告等固辯稱證人吳讚水之證詞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貴明出資興建云云,但依吳讚水之證述內容以觀,其業已遺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支付,且吳讚水實際上亦不知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故縱林貴明曾協助原告與吳讚水簽約並點交系爭房屋,惟尚難據此證明林貴明即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蓋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由親屬代為出面交涉、處理不動產買賣等交易或興建事宜之情形,實屬常見之狀況。 被告等固辯稱證人李傑英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林貴明出資興建云云,然依據證人李傑英之證詞,可知其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僅係因其曾承作林貴明任職農會之工程,與林貴明熟識,因而受林貴明之託設計系爭房屋,並與林貴明聯繫而已,故縱林貴明曾協助原告尋找設計師並代為委託設計系爭房屋,惟尚難據此證明林貴明即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蓋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由出資人委託親屬尋找其認識之廠商來承作工程並居間聯繫,實屬常見之狀況。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紀某名義所有,至八十六號房屋則屬國有財產等語,縱令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八十四號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伊貸與其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長其同意林貴明得攜其5名子女(含長子即被 告林百泉、四女即被告林碧枝)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同住云云,但其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實則,倘若被告之父林貴明果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何以自始未曾書立任何書面契約?又為何未約定借貸目的?且為何原告未於林貴明於81年間搬遷至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生意時即向林貴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任系爭房屋由林貴明之5名子女居 住使用?故參照上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對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舉證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遷讓房屋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雖主張於77年7月5日與承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書以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7年10月8日將忠勢巷房屋出售予陳姓買 家,以忠勢巷房屋賣得價金做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資金,其餘不足款項則以參加民間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補足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理應早已備好相關費用以便支出第一期承攬報酬,實無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再尋覓其他資金來源以支付第一期承攬報酬。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7年7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再於77年10月8日賣出忠勢巷房屋,並將該價金作為系爭房屋建 造資金云云,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之常情有違。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況原告迄今並未就給付建造資金予系爭房屋承攬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售自有資產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 二、系爭房屋係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亦繼承上開實質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屬有權占有: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 ,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依法即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併參)。另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由林貴明出資興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淑滿到庭證詳實。足徵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為全部 )、0000-0000(權利範圍為24分之7)地號土地上興建,而 由林貴明出資,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又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非由林貴明出資建造,豈會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即與其5名子女遷入居住,並將戶籍地設置該處,而於林貴明於81 年間搬遷至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生意時,其5名子女卻未搬離 之理;又系爭房屋倘非林貴明所有,則林貴明除被告2人外 之另3名女兒於成年後,何以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迄結 婚後始搬離。甚者,被告林碧枝更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直至林貴明去世時為止,原告及被告間均未發生爭執。凡此足徵系爭房屋確係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被告係繼承林貴明本於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 ㈢次查,由系爭房屋承造人即吳讚水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書係林貴明與吳讚水洽簽、而吳讚水就就系爭房屋相關興建事宜及點交事宜亦均係與林貴明洽談及協同完成。而倘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假設語氣),則原告怎可能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工程締約過程,且未曾與承造人聯繫相關興建事宜,甚而於系爭房屋完工時亦未與承造人進行點交事宜,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與林貴明同居時除經營秧苗場外,亦有從事家庭代工、販賣飼料及牛奶等工作,並於77年10月8日將 忠勢巷房屋出售予陳姓買家,以忠勢巷房屋賣得價金做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資金,其餘不足款項則以參加民間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補足云云。惟原告不僅未就其與林貴明同居時有從事營秧苗場等工作舉證以實其說,且迄今亦未就給付建造資金予系爭房屋承攬人吳讚水之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售自有資產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倘林貴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當林貴於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時,被告等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林貴明之遺產,且亦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不合於常理云云。惟因被告等2人皆不諳法律規定,實 不知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貴明死亡即已終止,以致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林貴明之遺產,故尚難僅憑被告等2人未 於林貴明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列入林貴明遺產,即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三、被告林百泉並無居住系爭房屋內,自無返還原告之理: ㈠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證人林淑滿到庭證稱:「被告林百泉是住在金馬路」等語,可知被告林百泉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又系爭房屋內雖仍存有被告林百泉之部分物品,然該物品乃係與林貴明同住系爭房屋時與其共同使用之物品。再者,客觀上被告林百泉並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百泉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則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林百泉返還系爭房屋,殊嫌無理。 四、被告林碧枝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為林貴明所有,而被告林碧枝是繼承上開實質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亦無何損害。另原告所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依據為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0,顯屬無理。 五、又倘若本院認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乃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㈠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上訴人於89年間因故遷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迄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上訴人以和平 、公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4年之久,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期間未曾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各情,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身體狀況為居住至終老所購買,方於89年遷出系爭房屋時未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並容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是兩造既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而購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雖兩造間於當時未明示簽立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可認上訴人有基於兩造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屋最初購買目的等因素,容認被上訴人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查系爭房屋於86年間購入時,兩造即與張綺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經證人張建雄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6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且張綺珊於77年間因幻聽之精神疾病接受治療,於84年11月間復發再就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張綺珊罹有精神疾病 接受治療,非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之情事。而張綺珊(原名張愛惠)係59年8月4日出生,業已成年,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3間;上訴人除系爭房屋 外,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8 -1 號房屋,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房屋得提供張綺珊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因照顧女兒散盡家財,為提供張綺珊完善的居住環境與醫療設備,需用系爭房屋云云,已難信實。又被上訴人名下原有之7間建物,已於93年4月間出售他人,此從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經證人張建雄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前案卷第66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名下已無房屋。而系爭房屋因有電梯,方便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購買系爭房屋本即係以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終老為目的,倘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有損被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4年7月7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遷出云云,要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28號判決要旨併參)。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為供被告等居住至終老而興建之,況原告並非被告等之親生母親,並無扶養被告等之義務云云。惟設若法院認原告與林貴明間或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而觀諸系爭房屋完工後,林貴明及其與蔡蕊所生之5名子女(含被告等2人)遷入居住,並將戶籍地設置該處,嗣於81年間林貴明搬遷至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生意時,其5名 子女卻未搬離。又林貴明除被告2人外之另3名女兒於成年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迄結婚後始搬離。甚者,被告林碧枝更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直至林貴明去世時為止,原告及被告間均未發生爭執等情,均可足認林貴明或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以供作被告居住之處所,應以被告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始因借貸目的完成,而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於情於理,被告等均無強佔原告房屋拒不返還之理云云,顯屬誤會。 ㈣退步言之,設若法院認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以供作被告居住之處所,應以被告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始因借貸目的完成,而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非合法。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結束五金行之經營,又迄105 年7月20日止系爭房屋尚有房屋貸款餘額2,152,001元待清償,故原告實有不可預知之情事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系爭房屋相關貸款早已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按即102年間) 前即已存在,並非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屬不可預知之情事。又原告結束五金行之經營,本屬原告可控制並可預見之範圍內,亦難謂不可預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非合法。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乃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無權使用房屋之損害,洵屬無據。 六、原告計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方式,有違規定,實非可採:㈠此外,暫不論系爭房屋並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謹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此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詎原告未依上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卻以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000元為計算依據,進而主張上開兩筆土地申報總價分別為3,799,000元、3,966,958元並以此計算租金,已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自難採信。 ㈡況系爭房屋及上開兩筆土地位處彰化市郊區,並非於市區內工商業並不發達,原告以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亦嫌無理。 七、原告迄今並未就給付建造資金予系爭房屋承攬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售自有資產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 不能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而認定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由證人林淑滿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林貴明出資興建。且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屋非由林貴明出資建造,豈會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即與其和訴外人蔡蕊所生之5名子女(含被告等2 人)遷入居住,並將戶籍地設置該處,而於81年間林貴明搬 遷至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生意時,其5名子女卻未搬離之理? 又系爭房屋倘非林貴明所有,則林貴明除被告2人外之另3名女兒於成年後,何以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迄結婚後始搬離。甚者,被告林碧枝更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直至林貴明去世時為止,原告及被告間均未發生爭執。凡此均足徵系爭房屋確係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被告林碧枝係繼承林貴明本於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再者,原告自從與林貴明同居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實無經濟能力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況原告迄今並未就給付建造系爭房屋資金予承攬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售自有資產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 C1、C2 、D1、D2、E1、E2、E3部分,並請求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法院應調查審認,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衡量是否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 併參)。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林貴明所有,而被告林碧枝是繼承上開實質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和其子女亦可使用系爭房屋,實無任何損害。設若鈞院認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 認),則兩造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應以被告不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時,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始因借貸目的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於借貸目地未完成前就系爭房屋即無從為相當之利用,而其亦係慮及此項後果而訂。是原告早已明知前揭情事,卻仍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2、D1、D2、E1、E2、E3部分,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將造成被告林碧枝無棲身之所,實屬權利濫用。而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顯將有失衡平,故懇請鈞院駁回其請求,始符誠信原則之理。 九、經查,關於林貴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碧枝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一事,業經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而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復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彰地一字第1060005737號函檢送該所103 年1月27日彰資字第1604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中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17日中院東家惠102司 繼2767字第035號函,該函內容所載拋棄繼承人名冊僅為林 靖涵、林智泉二人,可知,林貴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碧枝並未曾辦理拋棄繼承。從而,被告林碧枝繼承林貴明就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十、按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依法即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併參)。經查,系爭房屋設計師暨監造建築師即證人李傑英到庭證稱:「(問:當時是 委託你承作的人是誰?)好像是彰化市農會總幹事林貴明, 我跟他熟識,因為我有做農會的事。」、「(問:起造人是 誰盧秀雲,請做的是林貴明?)跟我接洽設計是林貴明,但 他們可以指定起造人,指定盧秀雲當起造人是林貴明指定的。」、「(問:委託的設計費及申請費等有關費用是誰給付 你的?)設計費是林貴明給付給我的,我只有承作設計。」 、「(問:申請建造及興建過程中,若有問題你跟誰連繫? )申請是林貴明連繫,興建不是我興建的,但現場我會去看 。」、「(問:監造過程是你負責?若有問題你跟誰連繫?)是我負責,若有問題我會跟林貴明連繫。」、「(問:申請 建照及監造工程若需要費用,你跟誰拿?)費用跟林貴明拿 。」、「(問:申請建照及監造過程中,你只有跟林貴明接 觸嗎?)對。」等語。準此,由證人李傑英建築師之上開證 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建造執造申請、監造等相關事宜均係林貴明委由證人李傑英辦理,而上開相關費用亦均由林貴明所支付,益徵林貴明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則倘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假設語氣),原告怎可能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建造執造申請等過程,且甚未曾與設計師兼監造建築師之李傑英聯繫並支付報酬,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殊嫌無據。次查,關於系爭房屋相關興建事宜及點交事宜均係由證人吳讚水與林貴明洽談及協同完成,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讚水到庭證述纂詳。原告空言主張其經常至工地監工,並偕同林貴明與吳讚水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云云,自嫌無據。 十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確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親誼關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林貴明使用,並同意林貴明攜其5名子女(含被告林百泉、林碧枝)遷入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同住,後林 貴明之子女,除被告林百泉、林碧枝以外之人均因結婚、工作等事由遷出系爭房屋。嗣於102年9月16日林貴明死亡後,原告再基情誼之故,未要求被告二人遷出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因原告結束五金行之經營,非但除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與屋外空地外,已別無他產,且尚需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餘額,故可謂已無經濟能力,因此原告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收回系爭房屋以維持其生活之必要。故方於105年5月9日以 通知被告林百泉、林碧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 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並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係林貴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亦繼承上開實質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屬有權占有,設若法院認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是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法,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另被告林百泉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對之興訟,自屬無據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建號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2、D1、D2、E1、E2、E3部分等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其內有被告林百泉、林碧枝個人之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被告林百泉既有個人物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內,則足堪認其確係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林百泉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㈡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契約書及引用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資料為據,主張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歷來實務上依社會現狀係肯定於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上,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之情形,此即借名登記契約。申言之,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不能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而認定所有權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而認定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上,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其迄今係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證人即系爭房屋設計師暨監造建築師亦係受託申請系爭房屋相關建造、使用執照之人李傑英到場證稱:「(問:(提示) 彰化市○○○段0○段00000○號建築執照,這建築設計及建築申請是否由你承作?)對。」、「(問:當時是委託你承作的人是誰?)好像是彰化市農會總幹事林貴明,我跟他熟識 ,因為我有做農會的事。」、「(問:起造人是誰盧秀雲, 請做的是林貴明?)跟我接洽設計是林貴明,但他們可以指 定起造人,指定盧秀雲當起造人是林貴明指定的。」、「( 問:委託的設計費及申請費等有關費用是誰給付你的?)設 計費是林貴明給付給我的,我只有承作設計。」、「(問: 申請建造及興建過程中,若有問題你跟誰連繫?)申請是林 貴明連繫,興建不是我興建的,但現場我會去看。」、「( 問:監造過程是你負責?若有問題你跟誰連繫?)是我負責 ,若有問題我會跟林貴明連繫。」、「(問:申請建照及監 造工程若需要費用,你跟誰拿?)費用跟林貴明拿。」、「(問:申請建照及監造過程中,你只有跟林貴明接觸嗎?)對 。」等語(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李傑 英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建造執造申請、監造等相關事宜均係林貴明委由李傑英辦理,而上開相關費用亦均由林貴明所支付,基此可證林貴明應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否則倘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怎可能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建造執造申請等過程,且甚未曾與設計師兼監造建築師之李傑英聯繫並支付報酬,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承造人即證人吳讚水亦到場證稱:「(問 :(提示)契約書影本是否你簽名的及付款情形為何?)是我 簽名的」、「(提示系爭房屋照片)是我施作的。」、「(問 :系爭房屋是誰叫你施作?)我有印象是農會總幹事跟我簽 名跟我講的。」、「(問:你認識林貴明的的女友盧秀雲?)我沒有見過盧秀雲,我只有跟農會總幹事接觸,關於付錢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問:跟你接觸的是否從頭到尾 沒有女人出現?)從頭到尾只有農會總幹事而已,沒有女人 出現過。」、「(問:契約書是誰跟你簽立的?)契約書是農會總幹事跟我簽立的。」、(問:契約書乙方吳讚水是否你 自己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當時簽名的時候沒有看 到女方。」、「(問:若系爭房屋建築上有任何問題,你會 跟何人接觸?)我跟農會總幹事接 觸包含交房屋也是跟建 築師及農會總幹事接觸。」、「(問:點交那時候也是農會 總幹事在場?)對。」、「(問:系爭房屋建築過程,你是否跟盧秀雲接觸過?)沒有印象,我都跟農會總幹事接觸。」 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吳讚 水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書係林貴明與吳讚水洽簽、而吳讚水就系爭房屋相關興建事宜及點交事宜亦均係與林貴明洽談及協同完成。而倘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則原告怎可能未參與系爭房屋之工程締約過程,且未曾與承造人聯繫相關興建事宜,抑有甚者,於系爭房屋完工時亦未與承造人進行點交事宜?凡此均與真正出資興建自己所有屋屋之業主應有之參與舉動有違。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其之先父即被繼承人林貴明出資所興建等語,並非無憑,且與常情相符,當尚可採。 ㈤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書上付款方法欄所載之內容,可知工程款項計有140萬元,至77年9月19日已付80萬元予工程承作者吳讚水,而如原告所言伊係於77年10月8日將忠 勢巷房屋出售予陳姓買家,而得興房之資金等語,則易而見之,工程契約書所載至77年9月19日已付80萬元之資金,並 非來自原告,因如其所述,彼時尚未出售資金來源之忠勢巷房屋,再參酌70年代間之農會,普設信用部,農會理事長可謂僅居對外代表之地位,而總其內外大權者,係農會之總幹事,可謂地方之權傾者,握有農會之人事及金源等情,可謂眾所週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貴明於彼時即出任彰化市農會之總幹事,該會可謂彰化縣眾農會之領頭,因之林貴明於彼時可掌握之金融資源,可謂豐富非常。亦因之如此,方有除原配及嫡子女外,尚有原告與之生育子女,是綜合上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非但與所提之工程契約書等證據有違,且不符常情,屬嫌無據,不可採信。 ㈥基上,系爭房屋既係由林貴明出資所興建,而以原告為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此符合實務上所肯定之借名登記。再按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依法即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併參)。查林貴明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二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此有本院家事法庭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彰地一字第 1060005737號函檢送該所103年1月27日彰資字第16040收件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中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3年1月17日中院東家惠102司繼2767字第03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因繼承林貴明就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㈦被告二人既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就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當自不待言。 三、綜上,被告二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請求㈠被 告林百泉、林碧枝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號房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C1 、C2、D1、D2、E1、E2、E3部分,面積共計157.4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百泉、林碧枝應自民國105 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