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原 告 林柄宏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嘉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永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胡嘉謀所交付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勘認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永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事實為真實,自應由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票據責任,然縱令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胡嘉謀所交付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胡嘉謀為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難以被告胡嘉謀之印文出現於系爭支票上,即遽認被告胡嘉謀是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顯示「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在前,「胡嘉謀」印文在後(亦即二者非上下平行),此與商業習慣所示之公司簽發支票無異等情以觀,是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胡嘉謀代表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而非由被告胡嘉謀共同簽發或背書當可認定。準此,則被告胡嘉謀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自毋庸令其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000,000元及自提 示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對被告胡嘉謀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