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原 告 北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 高空作業車(系爭作業車)乙台,約定總價25萬元整,於同年8月6日交車後,原告在同年月7日交付發票日104年9月5日、票號EN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乙張予被告,完成兩造間就系爭作業車之買賣交易。惟於交車時即發現系爭作業車無法正常操作,以進行承載作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致使該作業車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不具備應有效用、功能,經原告對被告為瑕疵通知後,被告雖曾派人維修,包括調整引擎轉數、維修壓力管路等問題,均無法修復,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應於文到5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詎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原告乃於同年9 月14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契約業己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作業車,應具有車輪應有之行進效能外,其機械手臂更應能正常轉動(包括左右上下)以能承載作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詎系爭作業車於交付時,即存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瑕疵,屢經原告催請被告修復,仍無法達到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前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在案,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25萬元,及自收受價金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5日起算,因為該日 期是付款日,解除契約是在104年9月5日,被告依存證信函 所示,應在104年9月1日前修繕,但並未修繕,所以該存證 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曾派人維修3次,是在8月25日之前,而且都沒有修好,第三次來維修的人說要修好要花費15到20萬元,所以原告才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提8萬元處理的條件,原告不同意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一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 ,被告於104年8月6日交車,原告於104年8月7日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有收到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有收到,但台北法院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沒收到,該 回執聯是公司會計收的,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剛過世,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前後有派4組人去修理,系爭作業車是客人寄賣的,而且 價金已經由寄賣的人拿走了,中古的系爭作業車只賣25萬元很便宜,被告願意幫忙出修繕費用5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派4組人修理,有一組人是被趕出來。被告當時曾請證 人賴書漢去修理系爭作業車,要證人賴書漢處理到不會漏油,但證人作證卻說有可能會導致操作者在操作過程中掉下來,證人這樣講就沒有意思,證人在向被告請款時,也要告訴被告有這樣的危險性,但證人賴書漢並沒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處理。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說幾天之內不修理不行,因為要趕工作,一直在催趕。被告願意補貼8萬元給原告 自己處理,或者減價8萬元,由被告將系爭作業車買回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作業車乙台,約 定價金25萬元整,於同年8月6日交車,原告在同年月7日交 付發票日104年9月5日、票號EN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 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乙張予被告等語,已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佐,且為被告所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作業車於交車時即發現無法正常操作,被告在104年8月25日曾派人維修3次都沒有修好,原告於104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 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系爭契約業己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願意幫忙出修繕費用5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 派4組人修理,有一組人是被趕出來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證人許敏聰到庭證述略謂被告有要我去幫忙處理引擎怠速的問題,被告是跟我說引擎怠速太快,經我調整之後,雙方都說可以,我只處理的怠速的問題等語,固堪認有關系爭作業車引擎怠速之瑕疵業已修復,然有關系爭作業車之油管漏油、高壓端脫落、車輛行進與吊桿迴轉升降之微調功能等瑕疵問題,則據證人賴書漢到庭結證略謂:去修理之後才知道有油管漏油、高壓端脫落等比較嚴重需要馬上處理的問題,還有其他的問題,系爭車輛在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卻沒有微調功能,我大概是去了兩次,修理結果就是只是處理漏油而已,微調功能一樣是沒有,高壓端脫落的問題,正常來說應該是要更換新的,但我那次只是做處理到不漏油而已,之所以沒有換新,是因為工程太大,已經超過我能夠處理的範圍;漏油的部分,需要做吊桿分解、更換油管,這部分差不多要三萬元。微調的部分,以我們公司的高空車為例,電動微調的把手差不多一支要三、四萬元,而系爭車輛要三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拜託我去處理到不會漏油就好,我只是用水管束來固定處理到不會漏油,我覺得會有很大的問題,因為我們從來不這樣做,這會在操作的過程中,突然油管脫落,操作的人會掉下來等語明確,足證系爭作業車之上開瑕疵,顯然仍未能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一節,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前揭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25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解除契約後,原告亦應將系爭作業車返還被告,併予敘明。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