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6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郭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優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明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482元(含工資22,080元、零件69,4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致與對向直行上開交岔路口、由訴外人蔡明交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訴外人蔡明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燈已由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竟捨此不為,仍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碰撞,自亦與有過失。(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1,482元(含工資22,080元、零件69,40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7,72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69,402元×0.369=25,609元;又9個月(69 ,402元-25,609元)×0.369×(9/12)=12,120元;共 計37,729元(25,609元+12,120元=37,72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1,673元【計算式:69,402元-37,729元=31,673元】。至於工資22,08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3,753元【計算式:31,673元+22,080元=53,75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蔡明交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各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再者,訴外人蔡明交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視同其使用人,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蔡明交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877元【計算式:53,753元×50% =26,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