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4號原 告 羅庭雨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略以:㈠被告委任訴外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小姐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傳真面額新台幣(下同)59,738元的帳單,向原告請求支付59,738元。原告在西元2005年入住新加坡FULLERTON 飯店一晚,當天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入住消費。FULLERTON飯店事後另持前一年即2004年(即93年)的簽單,塗改年 份為2005年(即94年),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商銀)請款59,738元。華僑商銀依該簽單付款,並向原告收取帳款。原告已告知華僑商銀於2005年並未持該華僑商銀信用卡至FULLERTON飯店消費,FULLERTON飯店簽帳日2005年6月6日當天,原告當天並未在新加坡。嗣於106年3月24日一位自稱花旗銀行委外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小姐跟原告詢問此帳款。106年3月24日原告已向新加坡FULLERTON飯 店具函E-MAIL告知此事,請FULLERTON飯店退回在94年以不 實單據向銀行請求之帳款,而應以當時入住的實際金額向原告請款。106年3月27日收到法院寄給訴外人允祥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允祥公司)的執行命令,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上午9時向被告客服中心詢問此帳款,客服專員說在系統上查無 此帳款。本件原告與被告都是受害者,新加坡FULLERTON飯 店未依實際入住期間金額費用請款,而以前一年的消費簽單向銀行申請超額費用,這筆59,738元之帳款不是原告持卡的消費。原告主張信用卡帳款59,738元,實非原告本人持卡之消費,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2005年6月6日當天原告人不在國外,是在臺灣,此有原告的入出境證明。至於原告所稱曾於2005年在新加坡FULLERTON 飯店入住一晚,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那是在2005年5月的事情。系爭帳款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華僑商銀,原告 申請的聯名信用卡,原告記得有發現遺失,有去辦理掛失,只能看到銀行幫原告掛失的日期是2005年6月13日,原告並 沒有這筆消費。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614號支 付命令於95年9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原告沒有收到。原告在允祥公司每月薪資將近2萬元,是在月中發薪。對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 命令,目前允祥公司還沒有移轉月薪津1/3予被告。原告是 到今年收到鈞院執行處通知才知道有這個狀況,並且向執行處聲請閱卷,也請教過律師,所以除了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也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96年與原債權人華僑商銀合併,所以對原告之債權60,938元(下稱系爭債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64號債權憑證可稽。被告持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允祥公司之薪資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909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已就本件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所持對原告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係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所換發,該支付命令 係於95年間確定,爰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對於上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 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之訴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裁判意旨)。 ㈢原告主張於94年入住新加坡FULLERTON飯店一晚當天持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入住消費,新加坡FULLERTON飯店事後另持 前一年2004年的簽單塗改年份為2005年,向華僑商銀請款 59,738元等語,顯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實體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事由,顯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非 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㈣原告的證物當中的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這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原告申請的聯名信用卡,記錄上是寫2005年6月13日掛失。當初原告有向華僑商銀反應,消費 紀錄2005年6月6日在新加坡FULLERTON飯店消費59,738元, 並非原告本人所消費,但華僑商銀並沒有處理,所以本件才沒有列入封管案件,後來受讓時才全部受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寄存於派出所,寄存超 過10日,已經合法送達。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是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據說因為有爭議,所以訴外人允祥公司就沒有給付給被告,本件原告已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與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被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被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故本件原告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10月2日確定後,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8964號債權憑證後,嗣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5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106年3月23日發文,允祥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收受)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6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5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9號卷宗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2日確定,故原告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違誤。再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此,原告主張94年6月6日在新加坡FULLERTON飯店消費59,738元, 並非原告本人所消費等語,此等事由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而應另尋其他救濟途徑。從而,原告之訴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