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原 告 詹采昀 被 告 優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5,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雖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當初代替被告去找原告表叔借錢給被告,原告有匯款單可以證明錢匯給被告,結果被告跳票,現在原告表叔來找原告,系爭支票可以證明被告欠原告錢,所以系爭支票才會在原告這邊,而原告表叔就只針對原告,並不會針對被告,而且被告已經跳票,原告的表叔怎麼還會想跟被告談。另原告現在已經離婚,此事跟原告的前配偶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被告不同意給付是因為原告的動機可議。因為原告的配偶欠被告的錢沒有還,被告資金不足,被告請原告要盡快還錢,原告及其配偶說沒有錢,所以要幫被告介紹可以借錢的人,當初將系爭支票直接交給原告,原告並沒有錢可以借被告,就由原告去找可以提供資金的人來借被告錢,所以被告認為要還錢,也必須是還給真正給被告錢的人,而不是原告。原告確實有匯款給被告,因為被告現在經營困難,不會賴這筆帳,希望就這筆錢能夠直接跟真正幫助被告的人來談,由被告來償還給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的配偶欠被告的錢沒有還,被告資金不足,被告請原告要盡快還錢,原告及其配偶說沒有錢,所以要幫被告介紹可以借錢的人,當初將系爭支票直接交給原告,被告要還錢也必須是還給真正給被告錢的人,而不是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應堪認被告確實是系爭支票發票人無誤。被告雖答辯稱要還錢也必須是還給真正給被告錢的人等語,然原告主張伊代替被告去找伊表叔借錢給被告,有匯款單可以證明錢有匯給被告,結果跳票,表叔來找伊,就只針對伊,不會針對被告,原告現在已經離婚,此事跟伊前配偶無關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有匯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系爭支票向表叔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匯給被告,而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之表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索款,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求償,應認被告是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則是向其表叔借款,此為兩個不同的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被告自應向原告償還款項,至於原告如何償還其向原告表叔之借款,則是原告與其表叔之間另一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另有關原告之前配偶與被告之間債務糾紛,則是被告如何向原告之前配偶求償的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既未給付系爭票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5年7月20日 │740,000元 │105年11月7日 │HA0000000 │ ├──┼───────┼───────┼───────┼─────┤ │002 │105年8月1日 │715,000元 │105年8月3日 │H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