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訴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將其名下所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由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長期使用、收益、為事實上處分中。故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而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行使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契約登記,相對人自得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現本件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本訴,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程序,乃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其行使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所有,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在存續中,系爭房地既登記為相對人之所有,於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炎煌、林玉雲之名義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應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其併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自不應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