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原 告 黃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施龍輝即元慈食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準此,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480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父親因重大疾病,需要長期洗腎,最終引發肝臟昏迷,需要排肝臟透析治療,要花費好幾百萬才能延續父親生命,被告基於孝順理由,為了讓家人能夠和父親爭取更多時間相處,治療到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離世,在父親即要出殯前一天晚上,被告經營鹿港店(荃師父餐飲),店址:彰化縣○○鎮○○路000號,地主打電話來告知, 店面要出售,限3天時間考慮,現在要買鹿港店面,頭期款 要準備多百多萬元,家裡已經沒錢了,因父親疾病花費好幾百萬,正在煩惱時,原告告知可借錢予被告。 二、99年7月28日房屋頭期款開始付款,被告向原告支票借款50 萬元開始,一直累積借款,因為收入不敷支出,故越借越多,最後向地下錢莊求援,利息愈滾愈多,被告要付原告每個月利息25萬元以上,錢莊15萬元,因實在沒有能力再付利息下去,考慮到全家生命財產之安全,選擇逃避,因為99年至107年止利息付款給原告已經過千萬元以上。 三、被告本想找朋友想辦法幫忙解決債務事宜,未料幾天後,原告及債主竟然叫鎖匠,強行進入被告居住之住宅大肆破壞,並強行搬走貴重物品,賴以維生之廠房設備,也遭受嚴重破壞,住意搬走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庫存進貨食材數拾萬元,也全部都被搬運一空,連裝大型犬,白鐵狗籠也被強行搬運走,其等有觸犯竊盜罪和侵入住居罪之嫌。 肆、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能免除其本應盡清償票款之責,且縱如被告所辯稱原告與債主在無未被告之同意下侵入被告住居所地進行破壞或搬運財物之情屬實,則被告自可依法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被告自身權益,亦非可執此作為免除其應盡清償債務之責,故認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另被告雖於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聲請本院傳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鹿港派出所到庭證明原告與債主有侵入被告住居所及搬運財物之行為等語,惟被告若認其權益受到侵害,則被告自可依法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追訴,並無法以此免除其本應盡清償票款之責,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7年2月11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12日│ FA0000000│107年2月12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2 │107年2月16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21日│ FA0000000│107年2月21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3 │107年2月16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21日│ FA0000000│107年2月21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4 │107年2月21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21日│ FA0000000│107年2月21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5 │107年2月25日│ 3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25日│ FA0000000│107年2月25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6 │107年2月26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2月26日│ FA0000000│107年2月26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7 │107年2月28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3月05日│ FA0000000│107年3月05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8 │107年3月02日│ 2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3月05日│ FA0000000│107年3月05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09 │107年3月05日│ 3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3月05日│ FA0000000│107年3月05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10 │107年3月05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3月05日│ FA0000000│107年3月05日│ │ │ │ │品企業行 │ │ │ │ ├──┼──────┼──────┼───────┼──────┼─────┼──────┤ │011 │107年3月10日│ 500,000元 │施龍輝即元慈食│107年3月12日│ FA0000000│107年3月12日│ │ │ │ │品企業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