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6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梁慧蘭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 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哥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正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11元(含工資39,707元、零件69,504元,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應屬不承保事項,然系爭車輛是原告保戶六哥公司所有之公司車,六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陳正忠,陳正和則為六哥公司之駕駛人,陳正和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被告非被保險人之家屬,被告雖為六哥公司之監察人,惟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第4條前段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可知監察人有其獨立性,非受僱人之範圍,是本件事故非屬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條款僅適用第三人責 任險,而原告與六哥公司間係簽立乙式車體險;被告為六哥公司駕駛人陳正和之配偶,依共同條款第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事故是被告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之不保的事項,兆豐公司雖因此免除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惟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未免除。另本件事故非故意行為所致,亦無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正和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被告為駕駛人之家屬,原告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代位求償權。且依據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另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此均為不承保事項,原告無代位求償權。乙式車體險的規定比較狹隘,共同條款及第三人責任險比較廣泛,乙式車體險亦適用共同條款及第三人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原告是否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代位求償權及本件是否為不承保事項外),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修理前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員警工作記錄簿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二)系爭交通事故 是否為不承保事項。以下分述之: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為六哥公司,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依法對於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被告有代位求償權,被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正和之配偶,惟陳正和僅為駕駛人,非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雖亦為六哥公司之監察人,然依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則監察人並非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既非六哥公司之受僱人或家屬,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於給付修理費用後 ,代位行使六哥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雖抗辯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4款規定,系爭交通事故為不保事項,惟原告與六哥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乙式保險),並非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該條款第4條之不保事項自不適用於原告。又 被告抗辯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之不保事項既屬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縱使原告與六哥公司間為乙式保險,仍應適用於較廣泛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語。然上開共同條款第9條第4款需為故意或唆使行為行為所致者,始為不保事項,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如主張係故意行為所致,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無上開不保事項之適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109,211元,業據其提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 發票為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4月,有系爭車輛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12月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6,657元【計算式: 6,950(零件部分)+39,707(工資部分)=46,65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