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77號原 告 林驛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蔡委承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原主張之105年12月16日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700元,就本金請求減縮為316,3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委承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司機,被告蔡委承於105年12月19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沂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外。原告因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順泰中醫診所治療,支出實際診療之醫療費用6,300元(不含證明書費用)、營養 品費用15,000元,於本件事故後尚新出現神經功能缺損及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反應遲鈍等腦震盪症狀,自105 年12月至106年3月8日,因常有頭痛、頭暈而無法正常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120,000元,及系爭機車預估修理之零件費 用為25,050元,且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 150,000元,共計316,35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5年12 月16日曾發生車禍並有頭皮受傷,但此次車禍沒有很嚴重,雖有提出該次就診收據,然已就該金額縮減,本次事故遭車輛捲入保險桿,比較嚴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頭暈之症狀,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之收據都應屬本件醫療單據, 只是沒有去檢查,醫院確實診斷不出來,無診斷書。系爭機車因仍有訴訟爭執尚未修理,然林沂墨已將本件車禍之民事求償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從事殯葬業遺體服務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但確曾受雇於一成禮儀社、亞洲花環禮儀社、五湖生命禮儀社,每日工資為1,500元或1,000元,薪資袋係應被告保險公司要求而提出,是原告自己製作統計本件事故前105年11月、12月所領薪資,無工作出勤紀錄可提供。而被 告蔡委承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蔡委承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蔡委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所指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持其於106年3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收據及至秀傳醫院 就診之收據向被告求償,此部分請求不合理。可以接受105 年12月19至12月22日之醫療費用,其他醫療單據都是3個月 以後,時間已過長,不承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因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結果,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症狀不一致,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必要。營養品費用未經醫師處方,難認為醫療所必要,且僅提出估價單,其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10個月,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已10餘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計算。原告所指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既經刑事判決認與本件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則其所稱神經功能缺損及時常有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和反應遲鈍等腦震盪症狀而無法工作,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為無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僅為手寫,亦未載明發薪人,證據能力顯有瑕疵,且105年12月份就交通津貼、伙食津 貼之計算未依比例減少,原告每月所繳健保費、勞保費達 3600元,即使依其所稱月薪50000餘元計算,明顯過高,然 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隔日原告有工作損失及其每日工資為1500元無意見。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復原狀況觀之,加害情形非重大,且被告僅空言其精神與身心有重大痛苦,卻無任何證明,請求15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委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診斷書、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 時地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蔡委承為被告宅配通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委承及被告宅配通公司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有神經功能缺損、時常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和反應遲鈍等腦震盪症狀係肇因於本件事故云云,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該院之診斷書記載,其於當日因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至該院急診就診,而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原告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然醫生囑言欄記載其自述車禍迄今仍遺存症狀,仍需藥物協助康復,則該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實屬有疑,再者,原告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刑事庭調查認定並於刑事判決書中詳敘理由甚明,原告亦未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另有腦震盪症狀,自屬無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紀念醫院、順泰中醫診所治療,支出實際診療之醫療費用6,300 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就原告於105年12月19 日至12月22日間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不含證明書費用,支出實際診療之醫療費用共計2,04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多次於順泰中醫診所就醫,扣除證明書費用合計共4,700元,業據提出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又參諸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尚屬相符,且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密接接受治療,應堪信為醫療上之必要,且中、西醫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原告就醫療費用共請求6,300元,扣除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費 用,僅餘4,260元,則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之6,300元,應予准許。 3.又原告另請求其於106年2月14日、3月8日至秀傳醫院、於106年3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惟其頭部外 傷腦震盪症狀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二)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雞精費用15,000元,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亦未提出飲用雞精與其身體、健康損害之回復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確有支出雞精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6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 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3,000元(計算式:每日 薪資1,500元×2日=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確於該2日無法工作及損害金額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頭痛、頭暈於106年12 月21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惟其 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未記載其有何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蔡委承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無任何財產,本事故發生時未婚,現已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系爭機車預估修理費用部分: 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系爭機車預估修理之零件費用25,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6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12 月19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05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應2,505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6,805元。【計算式:6,300(醫療費用)+3,000(工作損失)+2,505元(機車 修理費用)+45,000(慰撫金)=56,80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