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87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良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 5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租48個月, 每月租金25,900元,並被告林良冠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詎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尚積欠停車費代墊款5,361元及折舊補償金372,960元未償還,據此聲請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既於上開契約書貳、租約條款九載明:「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故,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 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