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原 告 黃宣叡 被 告 安逸金屬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屈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房屋之門框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更換門框後,造成玄關門框尺寸錯誤、內門無法關閉及上鎖,且玄關週邊牆壁、門窗及地板之磁磚受損,被告為專門施作門窗安裝之公司,有其專業性,然安裝結果造成上述問題,顯見被告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事後推拖、失約及自行解約,經原告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仍不補正,原告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民法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 彰小字第207號,下稱前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元確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0日承攬其房屋門框更換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更換門框後,造成玄關門框尺寸錯誤、內門無法關閉及上鎖,且玄關週邊牆壁、門窗及地板之磁磚受損,經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仍不補正,原告委請其他廠商修復及回復原狀費用金額計52,220元,並依消保法第47條、民法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0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係針對管轄所為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房屋更換門框之系爭工程,兩造係屬承攬關係,尚與消保法乃就企業經營者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況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上述玄關門框尺寸錯誤、內門無法關閉及上鎖、玄關週邊牆壁、門窗及地板之磁磚受損之情形,乃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係因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系爭工程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6,6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