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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張銓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對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對人
顧朝和(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朝成(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美惠(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晉榕(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雅芳(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雅婷(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顧安南
相對人
顧安國
相對人
顧國生
相對人
顧國瑋
相對人
顧清泉
相對人
顧清養
相對人
吳顧素碧
相對人
陳志銘
相對人
陳志雄
相對人
顧進添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顧子文
相對人
顧黃觀
相對人
顧原銘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宣儀 住同上
相對人
顧正權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㈠關於「顧黃觀應有部份」之記載應為「450/1653」而非「50/1653」,否則持分相加不等一。㈡關於「編號D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亦因應有部分相加不等於一。㈢附表二將「張銓祐」記載為「張鈺祐」等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正之事由觀之,原判決就其所指事由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聲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所謂之「顯然錯誤」不符,故原判決理由中所載之論述既無錯誤,聲請人以原判決理由中所載有誤,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事件已經受提起上訴中,故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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