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銓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 對 人 顧朝和(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顧朝成(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顧美惠(兼顧薛銀表之承受訴訟人) 顧晉榕(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吳顧素碧 陳志銘 陳志雄 相 對 人 顧進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顧子文 相 對 人 顧黃觀 顧原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宣儀 住同上 相 對 人 顧正權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 原判決有㈠關於「顧黃觀應有部份」之記載應為「450/1653」而非「50/1653」,否則持分相加不等一。㈡關於「編號 D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由被告顧子文、顧進添取得,並按被告顧子文應有部分75/90、顧進添應有部分15/90維持共有」,亦因應有部分相加不等於一。㈢附表二將「張銓祐」記載為「張鈺祐」等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正之事由觀之,原判決就其所指事由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聲請內容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所謂之「顯然錯誤」不符,故原判決理由中所載之論述既無錯誤,聲請人以原判決理由中所載有誤,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事件已經受提起上訴中,故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