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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政勝

聲請人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鍚隆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蘇秀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並補正委任書(狀);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粘鍚隆」為被告,然本院據該編號查詢戶籍資料,其姓名為「粘錫隆」,而非「粘鍚隆」。是原告所列被告「粘鍚隆」,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書(狀);又蘇秀錦如非律師,是否符合上開準則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亦未見原告釋明。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釋明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釋明及補正,即禁止蘇秀錦為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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