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再小字第2號再審原告 冠誠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再審被告 許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6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彰小字第六三九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冠誠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下稱前訴訟),經本院以107年 度彰小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該判決業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且係於108 年9月19日發現有招領法院文件之通知,乃於該日前往領取 後發現,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另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墊款(即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11號,下稱系爭另案),因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擔心其係設籍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是否再審被告前亦曾向法院起訴而已經法院判決而有再審原告不知之情形,乃於108年9月30日在司法院網站查詢後,赫然發現原確定判決;復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再審聲 請狀,並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本院閱覽前訴訟卷宗後,方 首次看到原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始知悉有前訴訟及如下述之再審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查詢資料、系爭另案起訴書等為證,足認再審原告可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最早應係於108年9月30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倘若原告依照相當之方法予以探查,即可輕易得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但卻刻意不加以探查,即逕指為送達處所不明,藉以朦請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當事人之一造未經合法通知,法院自不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16鄰擺塘橫巷8之19號 」(下稱甲地址),前訴訟承審法官於開庭前命再審被告補正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職權查詢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係設籍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將甲地址列為再審原告之設立址,將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臺中市建中街21巷2 弄7號1樓」(下稱乙地址)及陳報之「臺中市○○街00巷0 弄0號」(下稱丙地址)列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居所, 並對乙、丙地址為後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嗣於108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前訴訟承審法官對於再審被告詢問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之意見後,由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並由法院對乙、丙地址為送達及公示送達,後於108 年2月13日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寄送判決書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主張乙地址為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搬遷至現公司所在地即甲地址前之公司地址,丙地址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住所,於106年2月出賣建物後,已改設籍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節,經本院查詢再審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無訛,又經本院函詢司法文書寄存送達於乙、丙地址之分局,函詢結果為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前訴訟所寄發之司法文書。惟前訴訟承審法官於開庭前命再審被告補正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再審被告斯時已知悉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為甲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甲地址供法院作為送達地址,故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甲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並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 訴訟承審法官已職權查詢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已記載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地為甲地址,亦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亦記載再審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為甲地址,並在審理單及判決書上記載甲地址為再審原告之設立址,然未曾對甲地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即准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復於108年2月13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已違反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以其於104年8月20日,因彰化縣鹿港國民小學廁所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再審原告代墊應向訴外人允成工程行(由徐良木獨資經營)給付之磁磚施工費用9萬6,000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標得,允成工程行則為再審原告之下包廠商,再審原告與允成工程行間之工程款項均已結清,並未積欠工程款,亦未委託再審被告代墊工程款,否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縱有系爭估價單存在,經詢問徐良木後,系爭估價單為再審被告於106或107年間向徐良木詢問出工狀況、施工數量為由,要求徐良木開立,對此徐良木已出具聲明:「該單據為再審被告於106年或107年間向本人詢問當年出工狀況、施工數量所另外書寫單據,此單據非為收款簽收單據」,而再審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基於委任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再審原告代墊款項一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對再審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再審被告稱受僱於再審原告一節並非事實,訴外人許旨男為再審被告之子,而許旨男為再審原告處理承攬工程簽約及施作事宜,再審被告所稱代墊款應係其與許旨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再審原告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抗辯: 其受僱於再審原告,系爭工程係再審原告標得,並由其找允成工程行施作,再由其代墊款項,遂由徐良木開立系爭估價單交給其,許旨男雖亦在再審原告處做工程,惟與再審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主張其為再審原告代墊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允成工程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是再審被告自應就受再審原告之託代墊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核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係再審被告有給付單據上之金額予允成工程行之意,又依再審原告提出徐良木於系爭另案之聲明書,其上陳明系爭估價單非為收款簽收單據等語,故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難以證明其有為再審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則再審被告既不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有為再審原告代墊款項云云,即難遽採。 四、從而,再審被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