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趙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郎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宇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陳宇琤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被告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萬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979元 ,及其中35萬8,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 21萬1,35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9,979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宇琤前分別係被告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之包裝員、會計助理,被告陳宇琤明知關閉被告里昂公司之鐵門時,應確實注意入口處已無其他人員進出,始得啟動關門開關,竟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未注意查看是否有其他人員正進出大門,即啟動關門開關將鐵門關閉,適有原告午休完畢騎乘機車返回被告里昂公司,因此為鐵門夾住,致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又原告受傷後因後續站立或走動該腳即腫脹疼痛,經醫師建議做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有神經炎、神經痛及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情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前,並無系爭傷勢之症狀及就醫紀錄,係因遭鐵門夾傷左小腿後始引起。被告陳宇琤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原告係於工作處所受傷,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嗣向被告里昂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卻遭拒絕,被告里昂公司為被告陳宇琤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6萬9,979元,詳述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因被鐵門夾傷,持續治療,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2,445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薪資補償:原告前於被告里昂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2萬2,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不宜久站與久行,並建議休養,被告里昂公司應補償原告工資,被告陳宇琤亦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被告里昂公司於107年4月份僅給付原告約7,000元薪資, 尚積欠原告薪資1萬5,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間上班2日 ,被告里昂公司該月僅給付原告2日薪資1,466元,尚積欠2萬534元,又目前原告因為持續疼痛無法久站及正常工作,持續治療中,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8 年9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38萬7,534元【計算式:1萬5,000元(107年4月)+2萬534元(107年5月)+2 萬2,000元×16個月(即107年6月至108年9月)=38萬7,5 3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需忍耐肢體疼痛及醫療漫長路程,無法久站及久走,亦無法工作,甚至要至身心科就醫,需要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眠,另被告里昂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態度惡劣,對原告傷勢亦未關心聞問,甚至電話通知原告做到107年5月31日就好,非法辭退原告,加深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 1.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宇琤則以:其未夾傷原告左小腿,縱有夾傷,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有左小腿之挫傷、瘀傷及擦傷,原告雖稱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惟此與原告遭鐵門夾到左小腿一事,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行為,至多僅使原告受有左小腿之挫傷、瘀傷及擦傷,其醫療費用不須支付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之傷勢亦不可能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屬微乎其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被告里昂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薪資更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里昂公司則以: 1.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宇琤啟動關門開關而遭鐵門夾成傷乙節,並無任何人目睹,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此事純係原告個人主張,並非事實,而系爭刑案之證人洪雅惠未親眼目睹原告遭鐵門夾傷,僅曾聽聞原告個人表示被門夾到,則原告是否確有遭被告陳宇琤啟動關門開關而遭鐵門夾傷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2.退步言之,縱有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18日遭被告陳宇琤啟動關門開關而遭鐵門夾傷乙事,惟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傷害,並無其所稱之系爭傷勢,此已經系爭刑案認定,故系爭傷勢與本件無關。 3.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等輕微傷害,依原告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7年8月6日、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事發當日(即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且於當日下午1時25分即行離院,急診全部治療時程包含掛號、看診 治療僅花費23分鐘,另於107年5月4日至同院門診治療, 受傷後建議休養3週,並無原告主張長達數月無法工作之 情,足見原告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原告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之部分,至於其他收據及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且原告未因本件輕微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更無原告所稱無法久站及久走、無法工作及漫長醫療路程等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4.原告就本件職業傷害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給付,並受領1萬1,629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其得主張抵充等語置辯。 5.並聲明:ヾ原告之訴駁回。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宇琤前均受僱於被告里昂公司,且於107年4月18日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遭被告陳宇琤在被告里昂公司啟動關門開關而遭鐵門夾傷,且導致系爭傷勢發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琤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及系爭傷勢,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里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里昂公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被告里昂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為抵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琤造成其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及系爭傷勢,依民法規定應與被告里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里昂公司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稱受傷經過,與訴外人洪雅惠於系爭刑案中證述進門前、在車棚、陪同原告就醫的情況,及在密接時間看到原告傷勢等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受傷位置及傷勢,係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亦與被告里昂公司鐵門的鐵條位置相近,又案發日中午係由被告陳宇琤於開關被告里昂公司之鐵門,且依被告陳宇琤、被告里昂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郎、洪雅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鐵門係先往關閉方向移動,後又立即往開啟方向移動之狀態,足認陳宇琤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查看是否有其他人員正進出大門,即啟動關門開關將鐵門關閉,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等節,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左小腿挫瘀傷、擦傷,非被告陳宇琤造成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因返回被告里昂公司準備上班期間被公司鐵門夾到,受有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經勞保局判定為職業災害一情,亦有勞保局函文在卷足參,是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宇琤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里昂公司斯時為其僱用人,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里昂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宇琤上開行為,造成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惟經系爭刑案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院就上情有無因果關係,渠等分別函覆略稱:「理論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可因受傷病變,造成小腿痠麻痛症狀,然腰薦椎神經根受傷原因多為長期姿勢不良、負重、長期彎腰側腰使力或後背撞擊所致。若謂鐵門夾傷小腿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則需鐵門夾住腿部時下肢劇烈拉扯方有可能。依原告病歷記載,病人並無此敘述,故兩者因果關係不大」、「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本院急診及於同年5月4日至骨科門診,其主訴皆為左小腿症狀,於同年10月25日後之門診主訴為左下背及左臂痛,亦有左小腿痛,期間間隔6個月,無法連結 前後兩次診斷有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等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故系爭傷勢與原告遭鐵門夾到左小腿之事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部分,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里昂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2,445元,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葉騰鑫內科診所、宜德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等為證,惟與被告陳宇琤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者限於原告所受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至系爭傷勢則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請求於 107年4月18日、5月4日因左小腿之挫瘀傷及擦傷至秀傳醫院及於107年5月11日因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至彰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40元,核屬治療其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未能證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作業員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投保資料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證。觀諸秀傳醫院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 後建議休養三週」、彰基醫院107年5月11日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未癒,建議休養,現階段不宜久站與久行」,再參以原告從事工作性質、受傷程度、就醫紀錄,並參酌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有28日不能工作等情,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告休養期間以1個 月為合理,又原告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10日有至被告 里昂公司出勤工作,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24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22.3元 ×28日=2萬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宇琤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 當。 (三)被告里昂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為抵充,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者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 2.經查,原告因本事故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萬1,629元,有被告里昂公司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工資補償,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抵充,被告里昂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為抵充,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里昂公司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2萬224元時,自應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1萬1,629元,抵充後金額為8,595元【計算式:2萬224元-1萬1,629元=8,595元】,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宇琤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 抵充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依此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萬435元【計算式:1,840元+8,595元+1萬元=2萬4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宇琤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送達被告里昂公司之翌 日即1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詢康合復健科診所鑑定原告之系爭傷勢與其遭鐵門夾傷有無因果關係,然此部分已經系爭刑案分別函詢彰基醫院及秀傳醫院鑑定在案,本院認本件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1月27日提出陳報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