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3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陳宏欣 方建閔 被 告 朱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路邊起駛未注意道路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00 元(工資2,600 元、烤漆4,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有打方向燈才切出去,是訴外人陳金興從後面追撞我的車輛,訴外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沒有過失,且事發經過已約2 年,期間原告並未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受損照片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案發至今已約2年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訴外人陳金興於106年7月24日由警方依法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談話筆錄時,即可知悉被告之身分,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自上揭時間起算2 年時效(即自108年7月24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16日即對被告起訴請求,則應自該時發生時效中斷事由,難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金興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故本院認訴外人陳金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訴外人陳金興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陳金興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60 元【計算式:6,600 元×60% =3,96 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