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號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林韋廷即健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7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貨品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30,000元予原告。原告已全數給付貨品,然被告僅以現金給付16,222元,其承諾於106年7月22日給付其餘13,778元,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依系爭合約行銷國內各地,從無窒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為藥商,被告為藥局。藥商與藥局之交易模式,通常有「寄賣」與「切口」兩種。前者由藥商交付商品予藥局,約定期日點貨,點貨時如已有商品賣出,則由藥局給付賣出之商品價金;後者則由雙方約定,藥局於一定期間內如已訂貨達一定額度,藥商給予折扣,如未達一定額度,藥商不給折扣,而藥局就該未達之額度部分,不必額外給付價金。兩造交易模式為「寄賣」而非「切口」,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雖為被告簽名訂立,然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此由其上有原告自行多處增刪字跡可見一斑。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所交付之商品,被告已同時給付對價16,222元,然原告其後常將被告未訂購之商品送至被告之營業所,不堪其擾,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全數取回,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價金16,222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13,778元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而依系爭合約,並未具體記載兩造應各自如何給付貨品及價金,其第1行所謂「預算金額為新 台幣:參萬元正」一語,文義不明,「黏貼處」一欄則記載「本期出貨金額16,222」,顯非30,000元,復有多處增刪字跡,自難認為被告確有給付13,778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