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9號上 訴 人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上訴 人 林韋廷即健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之聲明」欄空白,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