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原 告 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位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防水工程,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出具 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原告即開始施作,被告則於106年7月8日給付工程款50%即18萬5,000元,嗣被告在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追加工 程項目,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出具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定追加工程款為14萬5,000元,合計工程款51萬5,000元,原告依約已將防水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遂於106年7月26日開立12萬9500元(原工程工程款之35%,另保留15%於驗收後發放)、14萬5,000元(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要求將工程款折扣為50萬元,並將發票退回,原告因有營業稅之故先將發票作廢,並重新製作總工程款51萬8,900元,經議 價為50萬元之估價單,回填估價單日期為106年6月29日,被告即提出工程款50萬元、合約日期106年6月28日之「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事後製作,工程總價、付款辦法係配合被告議價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調整,並要求原告在系爭契約用印,原告用印後交還被告,然被告並未用印,亦交付系爭契約正本,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成立一般承攬關係,原告僅須完成工作即可請求報酬,無須依系爭契約辦理驗收,而系爭工程所依附之建物,原即由被告使用,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現由被告使用中,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有任何缺失或須修繕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1萬5,000元,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提出驗收文件,然此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事項,且斯時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成,原告無從依被告事後提出之契約內容,對早已完成之工程按階段檢驗或拍照,如被告認每期付款驗收均應製作上開文件,則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應有第一期相關之文件,然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8萬5,000元時,原告 並未製作如系爭契約第13條要求之文件,故被告主張應製作驗收文件始完成驗收,並不可採,況依系爭工程之工班主任即證人陳星助證稱完工後有拍照留存,且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家甄及劉姓經理均在場,亦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程序。 2.系爭契約雖記載系爭工程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為追加工程,自不適用原應於106年7月20日完工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工程結構體保固5年,然系爭工程為防水 工程,兩造並無保固期限及保固金額之合意,且依證人陳星助所述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工程於106年7 月間已施作完成,已逾越1年保固期間甚久,故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僅施作第一期之內容,且系爭工程未經過漏水測試等驗收程序。依證人陳星助證述內容,其先證稱忘記系爭工程有無經過驗收程序或漏水測試,自無法證明原告已完工或有進行驗收程序,嗣又改稱有測試給被告公司人員看,與先前證述不同,顯係配合原告所為不實證述,並不可採,且其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系爭工程做到一半即離職,於本件則證稱施作完系爭工程才離職,證言有矛盾之處,其於本件之證言不足採信;至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吳靜瑜證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與原告所述不符,且對完工乙事係聽聞陳星助所述,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過漏水測試等驗收程序,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原告已完工並經驗收,應提出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驗收文件,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先前未提出,不代表被告放棄要求原告應提出該等文件之權利。 (二)原告應於完工後提出保固本票及保固證明書,此為兩造特別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故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經過,縱令1年之保固期已過,原告故意不開立保固書違反誠信 原則。另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抵銷抗 辯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於106年6月29日出具估價單予被告,議定工程款為37萬元,被告於106 年7月8日給付工程款18萬5,000元,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 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出具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定追加工程款為14萬5,000元,合計工程款51萬5,000元,後被告要求將工程款折扣為5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用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或一般承攬關係?(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或一般承攬關係?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嗣經被告議價後為50萬元,兩造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另提出系爭契約交付原告,而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用印並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尚未於系爭契約內簽名或用印,然衡情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提出,且依證人陳星助、吳靜瑜證稱雙方就契約內容曾多次修正、更改部分內容,縱令被告未加以用印,亦難謂被告無默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承攬金額、承攬工程範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2.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切割打除及防水彈泥粉刷/不銹鋼板進場,請款37%,金額18萬5,000元。第二 期:PU塗佈完工試水完成,請款26%,金額13萬元。第三 期:防水粉刷完成(3.7F及屋頂),請款27%,金額13萬5,000元。第四期:完工驗收,請款10%,金額5萬元。」、第13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應主動報請甲方(即被告)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二、工程竣工並清理工地完畢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會同乙方辦理驗收。三、驗收時如發現與本合約或法令規範不符,乙方應儘速將缺失修改完善,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始符合本工程完工認定之標準。否則依本合約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辦理。四、本工程須依甲方委託之建築 師工法施作,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同時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按工程進度拍照供甲方確認。五、本防漏工程於最後一道PU防護工程完成後,需進行漏水測試,試水方式由甲方委託之建築師指定;若未通過試水測試,視同本工程未完成,乙方不得進行後續作業,直到試水通過為止。」。 3.證人陳星助證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接洽及施作,其先施作107年6月29日估價單記載之工程內容,原本工程約定於106年7月20日前完工,嗣被告追加施作107年7月21日估價單記載之工程內容,追加工程必須在原先工程上繼續施作,有順序及連接性,忘記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但已於被告要求期限內全部完成,施作過程及完成時都有人員在現場查看,每施作完一部分,亦會請被告員工黃家甄及劉經理到現場查看,待渠等表示沒有問題才會繼續下一個工項,已經向業主表示施工完成,並清理現場,施工當時有拍照,但資料現已未留存,只要是防水工程都會經過漏水測試,其在現場試水時,被告公司人員有在場,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才自原告處離職,兩造合約多次修改,快施工完才擬好等語;證人吳靜瑜證稱:其負責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開立請款發票,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6日以後動工 ,原定於106年7月20完工,後來有追加工程,故於106年8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在合 約書簽名,改了好幾次合約,請款也追了很久,請款過程中被告未表示係因工程未完工或不符合約約定才不給付工程款,被告員工黃家甄僅表示老闆還未在合約書上蓋章,所以無法放款等語;另觀諸證人陳星助、吳靜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06年7、8月間討論系爭工 程可以開始製作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並開立請款發票,惟被告要求重新製作、修改合約書並議價,其等數次向被告催款及要求簽約均無果,證人陳星助於106年9月6日表示 完工日期為8月7日,吳靜瑜於106年9月20日表示黃小姐稱合約付款有改,所以老闆不蓋章,即無法請款等語,此有證人吳靜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認上開2名證 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系爭契約簽立經過,業已論述明確,證述內容與對話紀錄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命具結後方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足採信。綜上,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至被告辯稱證人陳星助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亦與另案證言矛盾,惟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時距其作證已近2年,衡以其從事 多宗工程工作,對於系爭工程部分細節記憶模糊,經詢問及提示後始改稱有記憶後之回答,難謂與事理相悖;另觀諸被告所提另案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星 助雖先稱做防水(指系爭工程)到一半時即離職,如何請款就忘了,惟於下個問題即回答:外牆是在防水之前我做的,防水(指系爭工程)做完之後才離職等語,故其證言與本件並無矛盾之處。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備註欄雖載明須檢附保固本票及保固證明書,惟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本件原告約定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提供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證明書與被告之事項,僅屬與被告給付報酬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而非與之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尚未交付上開保固資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二、工程期限:106年7月20日前完工(含試水驗收完成)。若因甲方要求變更工法時,乙方得延長完工期限。」、第9條約定:「逾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須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是本件原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7月20日,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為抵銷抗辯云云,然 依證人陳星助證述兩造原本工程約定於106年7月20日前完工,被告於其施作防水工程時追加工程,而追加工程必須在原先工程上繼續施作等語,依前揭約定,自不適用原應於106年7月20日完工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負逾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觀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過試水一節,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出書狀及陳述表明本件原由及法律主張,且本院依照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再依職權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石坤弘